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8刑终3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董某雨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冀088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22年12月份到2023年1月份,被告人田某甲为获取利益,在明知银行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和其弟弟田某丙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上线人员高某航(另案处理)使用,同时田某甲还找了董某雨甲、李某宇(另案处理)、邢某敏(另案处理)让他们提供本人名下的或找别人提供银行卡,董某雨甲又找李某提供银行卡,李某宇找了左某吉(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所设银行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犯罪,高某航使用这些银行卡将进入账户内的资金在平泉市、双桥区**等地银行取现。
田某甲提供了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河北银行卡、承德银行卡、平泉恒升村镇银行卡、农业银行卡、河北农村信用社卡、张家口银行卡,及其弟弟田某丙名下的张家口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河北银行卡、承德银行卡、河北农村信用社卡、邮储银行卡共十五张银行卡,田某甲名下的银行账户总贷263213.81元,总借263148元,田某丙名下的银行账户总贷217569元,总借217438元,2023年1月9日田某甲使用自己尾号为0424的河北银行卡在河北银行围场支行取现24000元,取现后交给高某航。田某甲供述获利11000.00元。
董某雨甲提供了自己的河北农村信用社卡、承德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华夏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广发银行卡、张家口银行卡、邮政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等十张银行卡,上述银行账户总贷422685.12元,总借422601.59元。2023年1月15日董某雨甲使用自己尾号为5199的河北农村信用社卡在承德某某社为上家取现10000元。董某雨甲供述共获利4500元。
左某吉提供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承德银行卡、河北银行卡四张银行卡,四个银行账户总贷165452.01元,总借165562.01元,左某吉还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为上家取现125700元。
邢某敏提供了河北农村信用社卡、张家口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等四张银行卡,四个账户总贷147315.20元,总借147312元。
李某提供了张家口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四张银行卡,四个银行账户总贷165067.50元,总借165063.16元。
综上,被告人田某甲及其找的董某雨甲、邢某敏等下线人员提供银行卡总贷125万余元,总借125万余元,田某甲及其下线左某吉共取现149700元。董某雨甲及其找的李某银行卡总贷58万余元,总借58万余元,董某雨甲共取现10000元。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董某雨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田某甲、董某雨甲明知转入其银行卡内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而取现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案卷中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田某甲除自己为违法犯罪分子转账、取现外,还组织、介绍他人为违法犯罪分子转账、取现,虽然部分下线人员未直接通过被告人田某甲为违法犯罪分子进行转账、取现,但均系通过被告人田某甲介绍的其他人员进行转账、取现,其下线人员被另案处理亦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因此被告人田某甲构成主犯,应对其下线人员的犯罪活动承担责任,即被告人田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数额总贷125万余元,总借125万余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数额1497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虽然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田某甲不构成主犯、下线人员犯罪数额不应计算在田某甲犯罪数额内及被告人田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雨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雨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因公安机关没有具体查明被告人田某甲、董某雨甲的违法所得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违法所得数额以被告人供述为准,即被告人田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人董某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董某雨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雨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人董某雨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三、被告人田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人董某雨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董某雨甲违法所得已缴纳)。
田某甲上诉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主要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涉案主犯应为高某航,所有犯罪操作均由高某航主导。董某雨乙、李某宇、邢某敏、左某吉他们的银行卡不再上诉人手中,这些人的犯罪上诉人没有参与,不应对上述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辩护人主要提出:1、上诉人只对上诉人及上诉人弟弟田某丙打卡流水合计481068.81元、隐瞒掩饰、犯罪所得2.4万元承担刑事责任。2、上诉人没有找董某雨乙、李某宇、邢某敏让他们提供的银行卡给上家。3、并非上诉人田某甲介绍给上线的,其不应对此部分犯罪数额负责;4、上诉人不应对左某吉流水165452.01元、取现125700元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收到左某吉取现4万元。5、上诉人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原审被告人董某雨甲明知他人用其银行卡“跑分”,转移诈骗钱款,仍代为取现,赚取佣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上诉人田某甲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田某甲、原审被告人董某雨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田某甲、原审被告人董某雨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对于田某甲及辩护人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本案中,上诉人田某甲将自己名下和其弟弟田某丙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上线人员高某航使用,同时上诉人还找了下线人员董某雨甲、李某宇、邢某敏让他们提供本人名下的或找别人提供银行卡,董某雨甲又找李某提供银行卡,李某宇找了左某吉提供银行卡。本案中,上诉人田某甲除自己为违法犯罪分子转账、取现外,还组织、介绍他人为违法犯罪分子转账、取现,上述事实有上线高某航证言、下线董某雨甲、李某宇、邢某敏证言及银行流水、辨认笔录等在卷作证,上诉人田某甲在本案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一审定为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某甲构成主犯,应对其下线人员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即被告人田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数额总贷125万余元,总借125万余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数额149700.00元。上诉人田某甲虽然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田某甲、原审被告人董某雨甲在一审开庭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原判根据上诉人田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无不当。田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志宏
审 判 员 薛 辉
审 判 员 张智慧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凯旋
书 记 员 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