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浦刑初字第1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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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1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1及辩护人程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黎某1将在本区周浦镇来缘KTV唱歌搭识的服务员蔡某某带至本区周浦镇某宾馆,不顾蔡某某的反抗,强行对蔡实施了奸淫。蔡某某随即报警,被告人黎某1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被告人黎某1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1的家属自愿向被害人做出经济补偿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高某珍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1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1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1能在家属帮助下积极对被害人做出补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程诤建议对被告人黎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1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严中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