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黔05刑终488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黔0523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2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受境外人员“大刘”的邀约,负责在云南省昆明市、芒市一带运送准备偷越国境至缅甸的人员,并约定运送一名偷越国境人员得到1500元运送费用。后杨某某发展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另案)租赁车辆一起运送偷越国境人员。“大刘”另将杨某某的联系方式给了名为“前进便是阳光”的境外人员,只要境外人员“大刘”、“前进便是阳光”发送需要运送偷越国境人员电话号码、接头暗号给杨某某,杨某某便将收到的信息发送给赵某某等人,赵某某等人收到信息后便联系准备偷越国境人员约定接头地点进行运送。2023年2月20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杨某某、赵某某已多次为“大刘”、“前进便是阳光”非法运送偷越国境人员。
2023年2月25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受滞留缅甸某某公司朋友“瞎子”邀约,准备偷渡至缅甸实施电信诈骗。“瞎子”向其承诺,其若能组织十人到缅甸从事电信诈骗工作,可让罗某某带领一个十人小组,并从中提成。罗某某便发展朋友马某某帮忙介绍人员。2023年2月26日,马某某介绍雷某某给罗某某。2023年2月26日23时许,罗某某以到昆明游玩为由让朋友周某某租赁车辆载着自己与雷某某至云南省昆明市某公寓内等待“瞎子”安排人前来运送出境。罗某某为了确保偷越国境安全便与“瞎子”联系先将雷某某运走,罗某某将雷某某的联系方式推送给“瞎子”,通过“瞎子”的安排,缅甸人员“大刘”将雷某某的手机号码、接头暗号“快马”发送给负责运送的杨某某,杨某某又将该信息发送给赵某某。2023年2月27日,罗某某、雷某某、周某某在该公寓内等待被运送过程中,雷某某改变去缅甸的想法便报警,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云南省昆明市某公寓内将罗某某、雷某某、等人抓获,随后,赵某某按照杨某某提供的信息来到运送雷某某的接头地点时被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获利8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利7000元。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杨某某作案使用的“荣耀畅玩30PLUS”手机一部及“VIVOS9E”手机一部,扣押了被告人赵某某作案使用的“VIVOY30”手机一部,扣押了被告人罗某某作案使用的“IPHOEN”手机一部。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三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共计四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主要是:1.其关于2023年2月20日和21日运送人员的供述有误,2月20日并未运送人员,2月21日运送的4名乘客也并非偷渡人员;2.本案涉及的偷渡人员是否偷渡成功未予查清,如未偷渡成功,其系犯罪未遂。3.原判量刑过重。
赵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主要是:1.其只运送在国内的一段路程,并非运送人员出境,也不知道运送的人员要去哪里;到芒市后,其只是打电话告知杨某某,并非交给下家;2.其只运送两次共7人,仅获利3500元,另3500元系其给杨某某做古典建材的施工费;3.整个过程都是杨某某策划,其是听从杨某某的安排,运送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也是杨某某出,其应为从犯。综上,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多次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事实错误”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某某运送人数与其供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运送人员是否成功偷越国境未予查清,请求对杨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其没有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运送的7个人仅获利3500元,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赵某某运送的人数与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请求对赵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其关于2023年2月20日和21日运送人员的供述有误,2月20日并未运送人员,2月21日运送的4名乘客也并非偷渡人员”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多次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事实错误”的辩解、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杨某某运送人数与其供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系其被抓获归案后所作,此时距其运送人员的时间间隔较短,其供述的事实客观真实,讯问过程中并不存在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形,且杨某某供述的运送次数、人数与其获利吻合,与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相互印证。综上,原判采信杨某某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及认定其多次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其只运送两次共7人,仅获利3500元,另3500元系其给杨某某做古典建材的施工费”的上诉理由、“其运送的7个人仅获利3500元”的辩解、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赵某某运送的人数与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其运送一人获利500元,其两次从杨某某处共得款人民币7000元”的供述距作案时间间隔较短,其供述的事实客观真实,讯问过程中并不存在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形,且赵某某供述的运送次数、人数与其获利吻合,能与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判采信赵某某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及认定其多次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本案涉及的偷渡人员是否偷渡成功未予查清,如未偷渡成功,其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运送人员是否成功偷越国境未予查清”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其只运送在国内的一段路程,并非运送人员出境,也不知道运送的人员要去哪里;到芒市后,其只是打电话告知杨某某,并非交给下家”的上诉理由及“其没有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辩解。经查,根据上诉人杨某某与上家“大刘”的约定,杨某某与赵某某仅负责将偷渡人员从昆明运送到芒市,故二人顺利将偷渡人员从昆明运输到芒市后即为既遂,被运送人员是否成功偷越国境并不影响杨某某的犯罪既遂。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整个过程都是杨某某策划,其是听从杨某某的安排,运送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也是杨某某出,其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受上诉人杨某某邀约后,伙同杨某某或者独自一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积极主动,与杨某某均系主犯,但杨某某的地位作用大于赵某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对杨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5次共为“大刘”、“前进便是阳光”成功运送19名偷渡人员。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的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的上诉理由及“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赵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共同或独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已对其从宽处罚,所作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二人的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为实施电信诈骗非法偷越国境,其行为构成偷越国境罪。在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犯罪中,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上诉人杨某某的地位作用大于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曾因偷越国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偷越国境罪,系累犯,且其明知境外人员为实施电信诈骗让其组织人员,其为获取利益又拉拢他人一同偷越国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绪
审 判 员 周 益
审 判 员 张 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钱浩然
书 记 员 彭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