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汇刑初字第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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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汇检刑诉〔2009〕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1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1,辩护人王皎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1在本区惠南镇徐庙村263号暂住处与孔某某一起吃午餐后,趁酒后向孔某某提出欲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遭拒,被告人岳某1采用拉扯、搂抱等方式欲强行和孔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孔某某反抗而未得逞。
当日经孔某某报案后,被告人岳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仝玉和蔡培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被告人岳某1的照片及被告人岳某1辨认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宣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1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因遭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1属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某1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红源
人民陪审员张宝林
人民陪审员池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师坤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