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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03刑终459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1   阅读: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3刑终45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胡某勋、胡某、陈某、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湘032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阳、检察员助理覃依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唐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应罗玮晟(未到案)之邀找人提供银行卡帮助某收资金并转账取现,被告人胡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资金,仍通过自己本人提供的银行卡和被告人胡某勋、胡某、陈某、胡某及王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的多张银行卡帮助某收犯罪所得资金,并通过转账或取款的方式予以转移。其中胡某提供本人名下银行卡1张(湖南农村信用合作社6230********),累计某收资金188120.24元;胡某勋提供其本人及其妻子王佩名下的银行卡共计5张,累计某收资金947730.45元;胡某提供本人及妻子刘晶晶名下银行卡共计4张,累计某收资金366018.68元;胡某提供的2张银行卡,累计某收资金464215.16元;陈某提供本人银行卡1张,累计某收资金230021.63元;王某提供妻子李菊花名下的银行卡1张(邮政银行6217××××0182),累计某收资金110000元。上述资金部分由胡某安排胡某勋等人通过转账或取现的方式转移,其余均由其和罗玮晟通过转账或取现的方式予以转移,上述资金涉及已查实的邹洪菊等人被电信诈骗资金共计1417335.56元(其中邹洪菊被诈骗资金312327.56元;龚圣梅被诈骗资金42万元;韩文静被诈骗资金25万元;陈伟被诈骗资金24.7万元;杜萍萍被诈骗资金9.1万元;陈伟燕被诈骗资金2.5万元;程凤兰被诈骗资金72008元)。被告人胡某从中非法获利15000元。

被告人胡某勋明知胡某要求其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仍将自己名下2张银行卡(长沙银行卡6214××××2250、农业银行卡6228××××7175)和妻子王佩名下的3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卡6215××××4779、邮政银行卡6217××××2696、农业银行卡6228××××3174)交给胡某用于犯罪活动,5张银行卡累计某收资金947730.45元,其帮助转移资金229814.14元,上述资金涉及已查实的韩文静、陈伟、邹洪菊等人被诈骗资金219814.14元。

被告人胡某明知胡某要求其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仍提供其名下3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卡6215××××2921、邮政银行卡6217××××1517、交通银行卡6222××××3723)和妻子刘晶晶名下1张银行卡(邮政银行卡6217××××0202)给胡某,4张银行卡累计某收资金366018.68元。被告人胡某帮助转移资金105039元,上述资金涉及已查实的陈伟燕、程凤兰、邹洪菊等人被诈骗资金105000元。

被告人胡某明知胡某要求其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仍提供其名下2张银行卡(邮政银行卡6217××××5925、农业银行卡6228××××6975)给胡某使用,2张银行卡累计某收资金464215.16元,其帮助转移资金79943元,上述资金经查实为邹洪菊被诈骗资金。

被告人陈某明知胡某要求其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仍提供其名下的1张银行卡(邮政银行卡6217××××3657)给胡某使用,累计某收资金230021.63元,其帮助转移资金139976元,上述资金经查实系韩文静、龚圣梅被诈骗资金。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胡某、胡某均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胡某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胡某已将其违法所得15000元主动上缴给湘潭县公安局,被告人胡某已主动退赔15000元(获得杜萍萍谅解),被告人陈某已主动退赔5000元。

胡某涉案资金涉及已查实的邹洪菊等人被电信诈骗资金共计122.3万元(其中邹洪菊被诈骗资金21万元);龚圣梅被诈骗资金42万元;韩文静被诈骗资金20万元;陈伟被诈骗资金24.7万元;杜萍萍被诈骗资金9.1万元;陈伟燕被诈骗资金2.5万元;程凤兰被诈骗资金3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委托湘潭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胡某勋、陈某、胡某、胡某的现实表现进行调查,经过调查评估后作出建议胡某勋、陈某、胡某、胡某适用或慎用社区矫正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某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王某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转账记录、被骗案材料、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资料、收条、刑事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处置信息详情、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胡某勋、陈某、胡某、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胡某、胡某勋、陈某、胡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勋、陈某、胡某、胡某均系从犯;对于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被告人胡某勋、陈某、胡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胡某、胡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胡某、胡某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能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胡某均能退赔被骗人员涉案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胡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本案被告人胡某勋、陈某、胡某、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胡某勋、陈某、胡某、胡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某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被告人胡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胡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系从犯,听从同案犯罗玮晟的指示提供银行卡为其转账、取款,犯罪情节轻微,且上诉人主观上认为帮助转账的资金是赌球资金,并非明知是犯罪所得。2.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并退缴非法所得。3.上诉人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师认为,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胡某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系从犯。2.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已退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一审中,上诉人也曾经要求亲属退赔受害人损失,现上诉人仍与亲属联系,愿意缴纳罚金,也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上诉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对胡某犯罪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且一审期间上诉人胡某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认罪认罚,二审期间亦未提出异议。2.胡某在上线明确告知系赌资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在犯罪过程中多次向亲友借卡提供给上线,多次参与或指使他人转账、取现,在犯罪过程中起积极、主动作用,在犯罪过程中,即使在银行卡止付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帮助,不应认定为从犯。3.胡某涉案资金涉及已查实的被诈骗资金共计122.3万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犯罪数额、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4.胡某及其家属在一审阶段并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二审阶段也仅表示愿意赔偿较少部分的损失,并非真诚悔罪;其涉案数额达122万余元,涉及7名被害人的被诈骗资金,其中数额最大的达42万元,其赔偿的数额也不足以在实质上弥补损失;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司法类犯罪,胡某的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更侵犯了正常的司法办案秩序,不宜因上诉人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胡某勋、陈某、胡某、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胡某勋、陈某、胡某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勋、陈某、胡某、胡某系从犯,依法对胡某勋、陈某、胡某适用减轻处罚,对胡某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胡某、胡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胡某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胡某勋、陈某、胡某、胡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上诉人胡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陈某、胡某积极退赔被骗人员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不但提供本人银行卡而且要求胡某勋、陈某、胡某、胡某、王某等人提供多张银行卡帮助某收、转移犯罪所得资金,故一审认定其主犯是正确的。上诉人胡某认为其所帮助转移的资金为赌球资金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且上游犯罪查实情况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胡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等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其刑期,并无不当。故胡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亚勤

审 判 员 李 晖

审 判 员 周成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晟

书 记 员 刘芷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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