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1刑更6335号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皖06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或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赔偿)。案经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皖06刑终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某然确有悔改表现,于2023年1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某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23年7月获表扬奖励三次。
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狱内消费未超过规定标准,目前无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及结果运用审批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山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狱内消费审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综合考察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鉴于该犯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1月30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然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洪 琳
审判员 吴 陶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