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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6刑终484号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1   阅读: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6刑终48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洗钱罪,张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2)皖1623刑初4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武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潇、秦明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守江、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至2013年,被告人武某某和丈夫张某利用武某某在利辛县农村信用社(现安徽利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向利辛县中疃镇周边群众非法吸收资金,并向他人放贷,牟取利差。后一直吸收资金。2019年至2021年9月间,武某某和张某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以帮助他人垫付结婚彩礼、帮人放贷为由,用口口相传、承诺高息的手段骗取中疃镇周边199名集资参与人的钱款共计1756.093万元,其中年龄65岁以上老年人共有60名。2022年2月,武某某和张某逃匿。经查,上述非法集资所获款项未被武某某和张某用于生产经营。经统计,扣除已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武某某和张某造成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659.88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抓获经过、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明细表、张某、武某某、周某2、张某4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周某2微信转账记录、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利辛县中疃街天使美妆化妆品店”材料、借条及账目、集资参与人的存条、借条、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皖新专字(2022)第193号审计报告,证人周某1、张某1、陆某、代某1、代某2、王某、冯某、周某2、张某2、代某3、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武某某、张某供述等。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洗钱事实,在武某某和张某集资诈骗的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指使周某2(另案处理)提供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给武某某,帮助武某某和张某接收赃款、取现和使用犯罪所得支付其他集资参与人本息。经统计,2021年3月1日后,武某某使用周某2提供的账户转移涉案资金共计101.49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周某2、张某、张某3、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武某某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武向阳某1会操作手机,集资参与人的钱转入周某2的资金账户后,由周某2再提供给武某某,或按照武某某安排给其他人转账,并未掩饰或隐瞒犯罪所得的赃款及其收益,故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武某某、张某的犯罪对象部分为老年人,可以对二人从重处罚。集资参与人在贷款的过程中形式的欠款、部分集资参与人已经本院民事判决、已支付的利息、已归还的集资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集资诈骗行为的,在计算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数额时均予以扣除,但计算犯罪数额时对部分已支付的利息不予扣除。遂对武某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武某某、张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九万八千八百一十元(名单附后);查封在案的财产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武某某指使周某2掩饰、隐瞒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二人系共同犯罪,武某某构成洗钱罪。一审法院在计算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数额时对部分已支付的利息不予扣除系认定错误,认定武某某、张某的犯罪数额计算有误,建议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除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外,另提出一审法院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将经法院民事判决部分予以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张俊领、许杰等人集资款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武向阳某2诉提出:其没有使用诈骗的方式非法集资,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辩护人除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武某某犯洗钱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所得资金用于垫付贷款本息、出借他人、偿还借款人,不存在逃匿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其涉案数额与事实不符,未扣除借条中包含的利息和上诉人已偿还的利息。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武某某、张某犯集资诈骗罪造成被害人损失1702.081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经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上诉人武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在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经查,武某某、张某曾在银行系统工作,明知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仍通过高息为诱饵,吸收大量不特定集资参与人的存款,武某某、张某提出曾使用集资款替他人垫付贷款350余万元,该垫付款本身就是难以回收的银行呆账,向他人放贷未回收资金达260余万元;周某2、张某2证言证实武某某经营的化妆品店,经营状况不好,2019年即停业;武某某、张某即无正常的生产经营,垫付或放贷资金亦难以收回,无有效收益,却承诺集资人高息,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有利可图假象,因而陷入错入认识,持续借款给二人;二人后期借款主要用于支付前期借款及高额利息,明知无能力偿还,仍以“借新还旧”“以后还前”的方式融资,明显不具有可持续性,故可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武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经民事判决部分是否从集资诈骗数额中扣除的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以武某某、张某向张俊领借款5万元、许杰10万元、武小龙3万元、刘华英14.2万元、陆成10万元经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决为由,从涉案金额中扣除,根据在案证据,武某某、张某向上述人员借款和在案其他借款人形成的时间、方式等基本一致,属于二人集资诈骗的一部分,虽经民事判决的确认,不影响因武某某、张某犯罪行为的确定,所涉金额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同时依法应当承担退赔责任,对出庭检察员所提经民事判决的涉案金额应计入诈骗金额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已支付利息的扣除问题

经查,根据相关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表述“经统计,扣除已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武某某和张某造成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659.881万元。”一审法院已将归还的利息从损失数额中扣除,但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但计算犯罪数额时对部分已支付的利息不予扣除”系书写错误,应予纠正,故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院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4.关于武某某犯洗钱罪的认定问题

经查,行为人是否构成洗钱罪,要考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目的,一般可以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行为人为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往往会通过多次转账或转换等方式来试图改变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在案证据证实武某某、周某2系婆媳关系,武某某指使周某2接受存款是因为自己不会操作手机,周某2接受到资金后按照武某某的指示偿还他人。周某2接受借款后,武某某亦向借款人出具收据,主观上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武某某指使周某2接受存款或向他人支付本息,系集资诈骗活动中周转资金、借新还旧的手段行为,没有掩饰、隐瞒资金的性质和来源。综上,武某某主观上缺乏掩饰、隐瞒周某2接受钱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将集资款“洗白”的行为,认定武某某犯洗钱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此节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对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武向阳某1构成洗钱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关于武某某从犯的认定问题

经查,武某某系原信用社员工,与张某系夫妻,在实施集资诈骗活动中实施了宣传、借款收取及支付利息等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武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武某某、张某的犯罪对象部分为老年人,对二人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广军

审 判 员 梅 林

审 判 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 矗

书 记 员 张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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