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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苏01刑终624号盗窃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1   阅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1刑终624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苏0117刑初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5月30日至2023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许某先后6次至南京市溧水区、江苏省扬州市等地,窃取他人电动车、香烟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2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新龙路俊达电动工具店门口,窃取被害人吕某保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经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22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北小区菜场南侧海潮酒行烟酒店,谎称需要购买香烟、白酒及饮料,并要求被害人林某潮送货上门,其趁被害人林某潮帮忙搬送饮料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春江人家景康苑9幢3单元2楼之机,窃取了被害人林某潮放置在车内的南京(软九五)香烟五条、南京(硬细支九五)香烟两条,涉案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元。

3.2022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江苏省扬州市四望亭路231号西门茶庄,谎称需要购买香烟及白酒,并要求被害人付某鑫送货上门,其趁被害人付某鑫帮忙搬送白酒至江苏省扬州市念四桥路2号2楼之机,窃取了被害人付某鑫放置在车内的黄金叶(硬天叶)香烟四条、南京(软九五)香烟四条、黄鹤楼(硬视窗)香烟一条,涉案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400元。

4.2023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金蛙路新城烟酒店,谎称需要被害人张某登送货上门,其趁被害人张某堂帮助搬送货物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花园小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登的南京(软九五)香烟五条、黄金叶(硬天叶)香烟三条,涉案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

5.2023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毓秀路长安汽车厂对面,窃取被害人刘某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6.2023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君悦华庭鑫平酒业,谎称需要被害人孔某琴送货上门,其趁被害人孔某琴帮助搬送货物之机,窃取被害人孔某琴的南京(软九五)香烟两条、黄金叶(硬天叶)香烟两条、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涉案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

2023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次日,因检查出其体内有异物,而未能及时送押,同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逃离公安机关,后于当日17时许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441.6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孔某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江园华的证言,被害人吕某保、张某登、刘某、孔某琴、林某潮、付某鑫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三笔事实不是盗窃,系正常交易,已现金支付香烟款;2.涉案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其未签字;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许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许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许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三笔事实不是盗窃,系正常交易,已现金支付香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林某潮、付某鑫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被害人在发现香烟被窃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失窃香烟的品种及数量与许某的供述一致,被害人亦辨认出许某,且上述两笔盗窃事实与许某实施的第四、六笔盗窃事实在作案方式、盗窃对象等方面均一致,足以证实许某实施了第二、三笔盗窃犯罪,许某辩称系正常交易,已现金支付香烟款无证据证实,且与在案证据相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某提出“涉案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其未签字”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的,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被窃香烟均为未拆封的整条香烟,零售价格亦由烟草公司明确指导价,故案涉香烟系根据南京市烟草公司溧水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不同品种香烟的价格,未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许某的盗窃犯罪事实及累犯等情节判处刑罚,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伟伟

审 判 员 袁森彪

审 判 员 陈旭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珊

书 记 员 董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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