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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15刑终781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1   阅读: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刑终7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马某、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豫152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家刚,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8月底,被告人刘某某经“阿文”介绍,明知是为网络犯罪活动“跑分”,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带着王1(另案处理)加入“阿文”的“跑分”团伙。同年10月初“阿文”转移到缅甸,由刘某某继续负责该“跑分”团伙,刘某某又叫来了被告人马某、王2(另案处理)等人加入。刘某某负责发工资、和王1一起在钉钉上给上线报账、去公园送卡、拿回卡等,王2和马某开始的时候负责开车接送卡主,并在车上看管卡主,后来也负责去公园送卡和在钉钉群内报账。刘某某从中获利20000元,马某从中获利7000元。2022年11月初,马某开车与王1一起接到提供夏某某安徽郎溪农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52********)的被告人金某某,由王1操作金某某提供的该信用卡及夏某某手机银行绑定的该银行储蓄卡进行非法转账。

2022年10月中旬,被告人金某某收到抖音陌生人(微信号:×××88,昵称:阿水)私信,“阿水”称提供安徽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刷流水走账,后果是信用卡可能被封,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就说自己消费用的,到时候根据刷流水数额的5%给其提成,金某某遂添加了“阿水”微信。金某某在明知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仍骗取好友夏某某的安徽郎溪农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52********)、支付密码和手机,于2022年11月5日交给他人使用。金某某还在转账现场帮助操作人员即被告人王1骗取了夏某某手机银行绑定的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15********)交易密码用于转移资金。金某某从中获利44820元。其中:夏某某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2********),涉案15起,涉案金额396429元,包含光山被害人李某被诈骗的7800元;因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额度已超,王1操作金世和提供的夏某某手机银行APP将该信用卡内的49482元转入夏某某的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15********),后由王1操作转出。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多次表示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联系与其对接的收卡跑分嫌疑人。2022年11月29日,在安徽省天长市××路金桔酒店,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民警和当地公安在金某某的协助下将跑分团伙中刘某某、马某、王2三人抓获。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于2023年7月12日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损失11000元,取得李某的谅解;同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600元,取得李某的谅解。被告人金某某在审理阶段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48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原审法院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关于刘某某、马某、王2三人到案情况说明、光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对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涉案情况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常某、范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某某、马某、金某某及同案人王2、王1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金某某的行为来看,在上游犯罪分子明确告知提供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刷流水走账,可能导致银行卡被封,其为获取非法利益,仍骗取夏某某的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没有正当理由,并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移钱款,故可以认定金某某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因此,对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马某的辩护人及金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夏某某安徽郎溪农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52********)的涉案情况表的质证意见,该涉案情况表加盖了光山县公安局的印章,虽无经办民警签名,但该表系因装订在卷的加盖了光山县公安局印章及经办民警周伟、刘智伟签名的夏某某安徽郎溪农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的涉案情况表中涉及的银行卡号错误,光山县公安局对该涉案情况表中的银行卡号予以更正后补充提供,前后两表其余内容均一致,结合光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对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夏某某安徽郎溪农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52********)流水明细及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能够印证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夏某某安徽郎溪农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52********)的涉案情况表载明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故予以采信。刘某某、马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马某、金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马某、金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金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郎溪县社区矫正管理局(2023)郎社矫调评字第07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金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人及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马某、金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刘某某、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三、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四、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对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继续追缴,追缴赃款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金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8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马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马某的上诉理由一致,另提出马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诉讼程序合法,刘某某、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刘某某、马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的家属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票据予以证实。

关于刘某某、马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刘某某、马某系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的亲属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马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依法惩处。刘某某、马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马某的亲属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原判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马庆的刑期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原临时羁押的2天已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晓鹏

审 判 员 吴光金

审 判 员 林 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 坤

书 记 员 冷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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