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浦刑初字第1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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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1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瞿某1见王某某(经鉴定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至其父瞿某在本区惠南镇桥某住处玩耍并留宿,遂心生歹念。当晚8时30分许,被告人瞿某1让王某某脱去衣裤欲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瞿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瞿某、乔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王某某的残疾人证,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瞿某1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1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1虽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某1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瞿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俊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严中南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