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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冀06刑终61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1   阅读: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6刑终6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元、于某山、石某楠、石某平、张某旺、孙某星、朱某健、李某、李某康、卢某、辛某娟、马某、殷某凇、霍某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冀0609刑初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山、张某旺、李某、殷某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某山、张某旺、李某、殷某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22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元伙同被告人于某山、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明知操作刷银行流水的资金疑似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所得,为牟取利益,在保定市范围内组织招募石某楠、石某平、张某旺、孙某星、朱某健、李某、卢某、辛某娟、马某、殷某凇、霍某刚、李某康、郭某学(另案处理)提供本人银行卡用于为疑似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并组织石某楠、石某平、孙某星、马某负责操作刷流水。上线给付刷卡流水数额的千分之五的好处费,由被告人于某山、徐某元按照卡主可以得到刷流水数额的千分之一,操作手可以得到千分之二,组织者得到千分之二的比例原则分配。其中:

1、被告人于某山出借本人的银行卡并且发展联系卡主卢某、孙某星、马某、辛某娟、石某楠、石某平从中牟利,违法所得40000余元。出借银行卡1张,保定银行,卡号:6231********,出借期间保定银行卡刷流水单向转入资金达25414119.3元。关联电信网络犯罪1起,涉诈骗资金2000元。

2、被告人徐某元出借本人的银行卡,发展联系卡主李某康,负责组织石某楠、石某平、孙某星等人刷流水和接收上线好处费,并负责按比例发放,同时负责日常费用支出,违法所得100000余元。出借银行卡4张,累计接收不明资金转入2432390.55元,共关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1起,涉诈骗资金9552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

495674,农村信用社卡,卡号:6235********,河北银行卡,卡号:6235********,建设银行卡,卡号6215********。

3、被告人石某楠出借本人银行卡并且负责操作刷流水业务,违法所得33455元。出借银行卡4张,累计接收不明资金4402841元。其中农村信用社卡,卡号:6235********,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

482679,邯郸银行卡,卡号:6229************,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

4、被告人石某平出借本人银行卡并且负责操作刷流水业务,违法所得15197元。出借银行卡4张,累计接收不明资金6501404.9元。邯郸银行卡,卡号:6229********

915312,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保定银行卡,卡号:6231********,河北银行卡,卡号:6235********,出借期间河北银行卡刷流水单向转入资金达763619.69元。

5、被告人张某旺出借本人银行卡并配合进行刷流水业务,违法所得7111元。出借银行卡2张,累计接收不明资金16483180.92元,保定银行卡,卡号:6231********

54832,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卡号:6228********。

6、被告人孙某星出借本人银行卡并负责操作刷流水业务,违法所得14830.58元。出借银行卡1张,农村信用社卡,卡号:6235********,出借期间单向转入资金达2481423.44元,关联到电信网络犯罪1起,涉诈骗资金10000元。

7、被告人朱某健出借本人银行卡并配合进行刷流水业务,并发展联系卡主霍某刚从中牟利,违法所得8665余元,出借银行4张,累计接收单向转入资金7292142.05元,关联电信网络诈骗1起,涉诈骗资金49800元;保定银行卡,卡号:6231********,河北银行卡,卡号:6235822

099011969007,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卡号:6235********。

8、被告人李某出借本人银行卡并配合进行刷流水业务,违法所得10114元。出借银行卡3张,累计接收单向转入不明资金8735235.61元,保定银行卡,卡号:6231********

001054998,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卡号是:6213********

32770,河北银行卡,卡号:6235********。

9、被告人卢某出借本人银行卡并配合进行刷流水业务,违法所得15299元,出借银行卡4张,累计接收单向转入不明资金6431155.76元,保定银行卡,卡号:6231********,河北银行卡,卡号:6235********,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平安银行卡,卡号:160O9476664734。

10、被告人辛某娟出借本人银行卡并配合进行刷流水业务,并且发展联系卡主郭某学、朱某健从中牟利,违法所得17873元,出借银行卡2张,累计接收不明资金5071298.74元,关联到电信网络犯罪1起,涉诈骗资金11000元。保定银行卡,卡号:6231********,河北银行卡,卡号:6235********。

11、被告人马某出借本人银行卡并负责操作刷流水业务,违法所得21395元。出借银行卡2张,累计接收单向转入不明资金3206064.24元,其中平安银行卡,卡号:1600********,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卡号:6228********。

12、被告人殷某凇出借本人银行卡并配合进行刷流水业务,违法所得3955元。出借银行卡1张,保定银行卡,卡号:6231********,出借期间保定银行卡刷流水单向转入资金达3975109.02元。

13、被告人霍某刚出借本人银行卡并配合进行刷流水业务,违法所得1000元。出借银行卡1张,保定银行卡,卡号:6231********,出借期间保定银行卡刷流水单向转入资金达1409470元。

14、被告人李某康出借本人银行卡并配合进行刷流水业务,并且发展联系卡主殷某凇、张某旺、李某从中牟利,违法所得23393元。出借银行卡2张,累计接收不明资金1388655.3元。保定银行卡,卡号:6231********,河北银行卡,卡号:6235********。

15、郭某学(另案处理)出借本人银行卡并配合进行刷流水业务,违法所得700余元,出借银行卡1张,保定银行卡,卡号:6231********,出借期间保定银行卡刷流水单向转入资金达803038.03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流水、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元、于某山、石某楠、石某平、张某旺、孙某星、朱某健、李某、李某康、卢某、辛某娟、马某、殷某凇、霍某刚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本案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元、于某山、石某楠、石某平、张某旺、孙某星、朱某健、李某、李某康、卢某、辛某娟、马某、殷某凇、霍某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徐某元、于某山、石某楠、石某平、张某旺、孙某星、朱某健、李某、李某康、卢某、辛某娟、马某、殷某凇、霍某刚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徐某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被告人于某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3、被告人石某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4、被告人石某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被告人张某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6、被告人孙某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7、被告人朱某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8、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9、被告人李某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0、被告人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1、被告人辛某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2、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3、被告人殷某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4、被告人霍某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5、追缴被告人徐某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于某山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石某楠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人石某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九十七元、被告人张某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一百一十一元、被告人孙某星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三十元五角八分、被告人朱某健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六百六十五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一十四元、被告人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九十九元、被告人辛某娟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七十三元、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九十五元、被告人殷某凇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九百五十五元、被告人霍某刚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康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九十三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16、作案工具被告人徐某元苹果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朱某健荣耀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被告人石某楠vivo牌手机二部、被告人李某viv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石某平OPP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辛某娟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于某山主要提出,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旺主要提出,其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主要提出,其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殷某松主要提出,其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山、张某旺、李某、殷某松、原审被告人徐某元、石某楠、石某平、孙某星、朱某健、李某康、卢某、辛某娟、马某、霍某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上诉人于某山所提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本案中,上诉人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供述抓获同案犯,不属于有立功表现,故对该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山、张某旺、李某、殷某松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某山、张某旺、李某、殷某松、原审被告人徐某元、石某楠、石某平、孙某星、朱某健、李某康、卢某、辛某娟、马某、霍某刚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均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结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各上诉人在一审宣判后反悔认罪认罚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对该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丽敏

审判员  苏静明

审判员  肖 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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