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8刑终170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豫082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龙飞、张玉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涵及辩护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涵伙同张某3、程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明知银行卡被用于转移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由张某涵、张某3在网上与用卡人员联络商议,每1万流水抽取20%的佣金,程某负责提供本人和王艺泽等人共计15张银行卡并组织卡主将收到的诈骗资金通过支付宝、微信、取现等形式转入指定的账户,帮助网络犯罪转移犯罪资金,非法获利三人均分。经查,共使用16张银行卡,总流水额567758.85元,涉及六件诈骗案,涉及诈骗资金共计85886元。
分别为,2022年4月13日王艺泽名下尾号5876的河南农信银行卡接收转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李莹被诈骗案诈骗资金20000元;
2022年4月20日,程某名下尾号2228的邮政银行卡接收转移安徽省霍邱县张某1被诈骗案诈骗资金5000元;
2022年4月29日,李国阶名下尾号6168农业银行卡接收转移河南省确山县李文辉被诈骗案诈骗资金5000元;
2022年5月1日,侯旭坤名下尾号4299邮政银行卡接收转移河南省唐河县张某2被诈骗案涉案资金9999元、王文秀名下尾号3165农业银行卡接收转移河南省唐河县张某2被诈骗案诈骗资金20000元;
2022年5月14日,贾福毅名下尾号9580的中原银行卡接收转移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何梓涵被诈骗案涉案资金5888元;
2022年5月16日,张坤名下尾号5981邮政银行卡接收转移上海市闵行区柯洪被诈骗案诈骗资金19999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六次,共计85886元,违法所得10492.93元。202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涵退缴10493元至博爱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扣押清单、手机截屏、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主体信息、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退赃条、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1、张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3、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涵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取现等方式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是共同犯罪,张某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涵向博爱县公安局退交的违法所得10492.93元,予以没收,由博爱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涵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涉案多笔资金与其无关,且自己对资金来源、去向不知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大,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对张某涵量刑过重,根据其犯罪金额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本案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确定刑罚,而不是以转账时间计算犯罪次数。从其犯罪行为、犯罪手段以及犯罪目的可以确定其行为属于同一犯罪,一审法院以犯罪时间点累计次数确定犯罪金额加重了张某涵的刑罚,且与本市辖区其他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裁判认定不一致。张某涵与张某3提供给上线的银行卡是程某提供,但张某涵与程某、张某3与程某的犯罪是相互独立的,不应该认定为共同犯罪。因此,程某提供给张某3为上线使用的李国阶、贾福毅、张坤的银行卡涉及的犯罪数额不应计算在张某涵的犯罪数额中。2.本案上游犯罪证据不足,掩饰、隐瞒犯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卷宗并没有上游犯罪的裁判认定。3.张某涵已退缴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并愿意预交被害人被诈骗的钱财,以求被害人谅解。综上,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涵明知是犯罪的资金,仍伙同他人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取现的方式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张某涵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理期间,张某涵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多次伙同他人转移诈骗资金,涉及诈骗资金85886元,其犯罪情节严重,应当判处其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3.张某涵上诉提出其对多笔资金不知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涵、张某3负责在网上与用卡人员联络,同案犯程某负责提供本人和他人共计15张银行卡并组织卡主将收到的诈骗资金转入指定账户,非法获利三人均分,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涵为主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涵伙同他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以转账、取现等方式协助转移,且情节严重,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张某涵上诉提出其对多笔资金不知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大的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涵、张某3负责在网上与用卡人员联络,同案犯程某负责提供本人和他人共计15张银行卡并组织卡主将收到的诈骗资金转入指定账户,非法获利三人均分,张某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涵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涵多次伙同他人转移诈骗资金,涉及诈骗资金85886元,其犯罪情节严重,应当判处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缴赃款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上游犯罪证据不足,掩饰、隐瞒犯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卷宗并没有上游犯罪的裁判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涵明知他人进行犯罪活动而协助转移资金,已查证的涉及诈骗案件六件,涉及诈骗资金85886元,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辩护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徐利民
审 判 员 曹艳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霞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