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9刑终4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光犯盗窃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2023)冀0982刑初8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光谎称开车回家拿钱偿还史某欠款,从史某处骗走号牌为冀J2****白色雪佛兰迈锐宝轿车一辆,并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500元。2023年7月26日,刘某光在接到警方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晚刘某光之父刘某国给史某转款23000元,由史某将车辆赎回,史某对刘某光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04年6月19日,刘某光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5月1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2018年3月21日因赌博被任丘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9年5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22年1月19日因伪造证件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刘某光供述、被害人史某陈述、证人刘某国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车辆销售发票、登记证书、行驶证,史某微信账号截图、聊天记录、语音通话视频、转账记录、谅解书,本院(2004)任刑初字第229号、(2019)冀0982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任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被害人车辆后进行抵押,被骗车辆价值5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又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主动出资赎回汽车,为被害人挽回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其量刑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刘某光上诉提出:其认罪认罚,及时挽回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光上诉所提其认罪认罚,及时挽回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对其上述情节均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量。其据此再次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能成立。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被害人车辆后进行抵押,被骗车辆价值5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又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主动出资赎回汽车,为被害人挽回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纪召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