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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晋06刑终155号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1   阅读: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晋06刑终155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崔某、缪某、汪某、夏某、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晋062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文华、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审查上诉状,讯问各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23年1月份,被告人缪某在网络赌博时输了钱,其朋友“吴交易”(主体不详)得知后,主动联系缪某称有可以挣钱的网络赌博平台,但是需要交纳2万元学费。于是,缪某拉拢被告人汪某和方某、雷某交纳2万元学费后,开始向“吴交易”学习如何在网络赌博中操作挣钱。在此后的实际操作中仍未盈利,方某和雷某选择退出,缪某和汪某仍继续操作。同年3月份,被告人缪某、汪某感觉自己操作太累且获取利润较少,便以日工资200元、饭费60元的条件雇佣被告人夏某在网络赌博平台进行操作。3月下旬,因可使用的银行卡数量有限,被告人缪某便通过“吴交易”介绍向被告人郭某以每张卡300元至750元不等的价格租用银行卡进行网络赌博,此后,缪某和郭某直接联系租卡交易。缪某向郭某租用郑某、刘某(相对不起诉)、姜某(公安撤回起诉)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共30余张进行网络赌博。5月份,被告人缪某、汪某以相同的条件又雇佣了被告人高某,让其与夏某一起同时操作,直至2023年5月22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缪某负责夏某和高某的日常管理、工资和卡费、房费的支付及分红等,被告人汪某负责赌博网站的筛选和提供,二人约定共同投资,“五五”分成,但双方均未盈利。被告人夏某获利约6000元,被告人高某获利约1200元。

2.202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利用某公司宣传招聘游戏充场的广告,伙同被告人崔某联系卡农,以每张卡每日100元至38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银行卡,然后安装GOPAY软件并注册认证绑定,再以每张卡每日租金300元至75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出租,被告人缪某、汪某共向其租用30余张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被告人郭某负责在外面联系收卡,被告人崔某负责与卖卡人对接,二人约定获取的非法利益除去房租等各项花销外,所得余利6:4分成。被告人郭某获利约3000元,崔某获利约2000元。

3.2023年5月4日,被告人郑某因手头拮据想做兼职,经过中介联系找到被告人崔某,崔某告诉郑某用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和手机做加油卡兼职,每日可获取300元工资,郑某表示同意,遂到达崔某指定地点,有两名陌生男子将其接到附近台球厅棋牌室,其中一男子对郑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7826)进行拍照、验卡,确认能正常使用。过了一会儿,该卡流入第一笔款为被害人曾某被骗资金19957.48元,郑某帮助对方刷脸验证后,该笔款被转走;随后,第二笔进账31000余元,郑某帮助对方去银行柜台取现31000元并交与对方;之后,第三笔和第四笔总进账25000余元,因该卡被冻结,无法转账取现,陌生男子便让郑某去银行注销该卡后再把钱取出来,郑某去银行咨询工作人员以后,关闭其手机银行APP软件中的线上转账功能,将卡内25000元取出后交与该男子。被告人郑某非法获利580元,被告人崔某非法获利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曾某19957元并取得谅解。

4.2023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抖音APP上看到“回收营业执照”的信息,由于外债颇多,便想到出售其名下的某B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获取报酬,遂添加了微信昵称“王学军”(主体不详)的人,在收到其给付的2000元定金后,王某便将公司的公章、对公结算的招商银行卡(尾号8196)和U盾邮寄至“王学军”指定位置,双方约定按照刷卡流水金额3%给付好处费。王某明知刷流水是违法犯罪行为,为了谋取利益,仍将其U盾支付密码和登录密码告知“王学军”供其使用。2023年5月3日、5月4日,王某提供的涉案银行卡转入604346元,转出603903元,共计交易流水1208249元。致使被害人曾某、王某、王某2等人被骗资金流入该卡后被转走,遭受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曾某被骗资金流入该卡7400元,王某在案发后已主动退赔并取得谅解。王某提供的银行卡被刷完流水后,再未收到“王学军”按约定支付的好处费。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退缴了违法所得2000元。

另查明,2023年5月19日,被告人郑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华府骏苑出租屋中被抓获,后其提供同案犯位置,办案民警据此于2023年5月22日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嘉斯顿酒店将被告人夏某、崔某、高某以及刘某、姜某当场抓获;同日,办案民警在夏某的带领下,在汪某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蓝鼎星河家中将汪某抓获;2023年5月22日,被告人郭某、缪某经山阴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劝说,主动到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区分局投案;被告人王某于2023年5月15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04号烟酒档口被抓获。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郭某银白色iphone手机一部、被告人崔某绿色iphone手机一部、被告人缪某银白色iphone手机一部、被告人夏某蓝色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高某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汪某蓝色iphone手机一部、黑色iphone手机一部、红色华为手机一部、绿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绿色华为手机两部、灰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曾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9867)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人郭某、缪某、汪某、夏某、王某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山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曾某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假释证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刑初394号刑事判决书(郑某)、山阴县公安局撤回起诉书、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张某、盛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崔某、缪某、汪某、夏某、高某、郑某、王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说明及恢复电脑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崔某、缪某、汪某、夏某、高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予以收购、出租、出借,供在赌博网站为犯罪分子跑分、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所使用,数量较大,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向他人出租银行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刷脸验证服务配合他人取现或者帮助他人取现,在其提供的银行卡被冻结后,关掉其手机线上转账功能,帮助他人取款,致使流入涉案银行卡中的涉诈骗资金被取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被告人郭某、崔某系共同犯罪,郭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对该二被告人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缪某、汪某、夏某、高某系共同犯罪,缪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对该二被告人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高某受雇于缪某、汪某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干警在其带领下将汪某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提供同案犯所在位置,侦查机关据此抓获五名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缪某、汪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委托郑某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调查评估,该局出具郑某不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对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获取违法所得2000元,所作供述稳定一致,故对其当庭翻供不予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崔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缪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汪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夏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郭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崔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400元、被告人夏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郑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80元、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元,共计151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郭某银白色iphone手机一部、被告人崔某绿色iphone手机一部、被告人缪某银白色iphone手机一部、被告人夏某蓝色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高某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汪某蓝色iphone手机一部、黑色iphone手机一部、红色华为手机一部、绿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绿色华为手机二部、灰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为物证留档备查。

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称:上诉人郭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上诉人崔某上诉意见称:上诉人崔某被郭某雇佣,对其决策不知情,应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因上诉人郭某、崔某上诉进入二审审理,崔某自愿撤诉对二审全案审查并无实质影响。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崔某、原审被告人缪某、汪某、夏某、高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后果,仍以收购、出租的形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用于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数量较大,其六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郭某负责收卡、上诉人崔某负责与卖卡人对接,原审被告人缪某、汪某积极租卡并雇佣夏某、高某进行网络赌博,上诉人郭某、崔某、原审被告人缪某、汪某四人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夏某、高某系从犯。上诉人郭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崔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缪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夏某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转入自己卡中的钱系犯罪所得,仍以刷脸验证、银行转账等形式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其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U盾及相应密码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郭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中,上诉人郭某与崔某,原审被告人缪某、汪某与夏某、高某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共同犯罪,上诉人郭某伙同上诉人崔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游戏宣传广告,积极联系卡农收卡,以每张卡每日租金300元至750元不等的价格出租给缪某、汪某,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军民

审判员  赵晓燕

审判员  赵 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久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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