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6刑终7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松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冀0635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22年12月2日,被告人徐某松在明知不得出租、出借银行卡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尾号8866)和中国银行卡(尾号4618)给他人刷流水使用。其中建设银行卡(尾号8866)流入不明资金80余万元,涉被诈骗资金218326元,中国银行卡(尾号4618)流入不明资金70余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松退赔被诈骗人史某航被诈骗款2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某松侦查阶段供述主要内容,2022年11月20日,其在百度贴吧上看到有人发帖称可以办理网络贷款,在帖子下面评论想办理贷款,对方通过私信说办理贷款两张银行卡通过率较大,并加上了对方的QQ号。当时其有一张中国银行卡,2022年12月1日又新办理一张建设银行卡。同日其坐高铁前往昆山,对方让自己在附近住一晚,第二天早上对方开着一辆黑色的大众牌轿车来找自己,车上有三个人。其将自己的手机、建设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手机密码、银行登录密码、银行卡支付密码给了3名戴着口罩的男性用来转账、走流水。在转账、刷流水期间,其提供了五次左右刷脸。车后排的两个人进行操作,并告诉自己转几笔钱测试银行卡是否有风险。对方跟自己说是内部操作,不让自己看。其在副驾驶等到了中午,对方说贷款办好了,让自己回去等待。对方走后其在宾馆等了一会儿,贷款没有到账。
在开卡银行办理银行卡的时候,其签了承诺书。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自己不得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
其当庭供述主要内容,其被他人骗取刷流水,知道跑流水是违法犯罪,其认为是在手机上办理贷款,没有出借银行卡,银行卡一直在自己的身上,也不知道出借银行卡是犯罪行为。
其知道不能出租、出借银行卡,认为当时银行卡在自己身上,没有出租、出借银行卡的行为。其不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指控的事实。
2.被诈骗人谢某军等人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2年12月2日被诈骗人谢某军、徐某英、王某敏、王某妮、郑某、邱某敏、彭某芳、梁某文、黄某洪、胡某霞、田某飞、拜春林、陈某、徐某佳、曹某波、周某艳、史某航向徐某松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尾号8866)转账共计218326元。
3.被告人徐某松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8866)流水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卡流入不明资金80余万元,含谢某军等人被诈骗资金218326元。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尾号4618)流水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卡流入不明资金70余万元。
4.被告人徐某松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尾号8866)银行账户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及防范提示告知书,中国银行卡(尾号4618)综合开户电子申请表、个人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开户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松在银行卡开户中已签署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手续。
5.被告人徐某松与其母亲微信聊天内容,证实徐某松于2022年10月份已成立某某有限公司等情况。
6.铁路订票信息照片,载明徐某松购买2022年12月2日昆山南站至合肥的火车票一张。
7.东至县公安局昭潭派出所抓获经过、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南庄中队破案经过,证实经派出所民警做其家属工作,2023年1月11日徐某松主动到东至县公安局昭潭派出所投案,同月15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8.东至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载明徐某松自2023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
9.被告人徐某松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松出生日期、住址等户籍信息及无犯罪前科情况。
10.史某航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退赔被诈骗人史某航20000元,取得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徐某松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部分被诈骗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松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冻结在案的违法资金59613.79元,由冻结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依法处置。
上诉人徐某松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其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没有犯罪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或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意见,经查,徐某松供认其知道跑流水是违法犯罪,其为办理贷款,2022年12月1日办理银行卡时签了承诺书,银行工作人员也告知不得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12月2日乘坐高铁前往昆山,并将自己名下中国银行和新办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手机密码、银行卡登录密码、银行卡支付密码等信息提供给他人用来转账、走流水,期间提供刷脸帮助;徐某松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尾号8866)银行账户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及防范提示告知书、中国银行卡(尾号4618)综合开户电子申请表、个人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开户照片,证明徐某松在银行卡开户中已签署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手续;综上,徐某松签署综合服务协议书、明知不得出售、出租、出借银行卡,新办银行卡时签署法律责任及防范提示告知书,银行工作人员亦告知不得出租、出借银行卡,徐某松仍于办卡次日将银行卡、手机及相关信息提供给身份存疑的他人办理贷款,结合徐某松的认知能力、提供信息的对象、时间和方式,可以认定徐某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量上诉人初犯、主动投案、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雅
审判员 苏静明
审判员 郭 铮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