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刑终580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2023)黔0115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新月到庭参加诉讼,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黔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本人名下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并在此过程中提供了银行交易密码、人脸识别等帮助行为。经核实,吴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入账流水人民币95万余元,涉及被电信网络诈骗款共计533149元,其中上游犯罪被害人帅某转入200000元、蔡某某转入100000元、郑某转入17000元、周某某转入53000元、周某转入10000元、陈某转入16000元、陈某某转入89242元、李某某转入47907元。吴某某因此获利人民币7300元。
2022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电信诈骗被害人蔡某某退赔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7300元(现暂存于公安机关7000元、暂存于观山湖区人民法院3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及三面照、前科查询材料、银行流水、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帅某、蔡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资金,并提供交易密码、人脸识别等协助他人转移资金,并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主动向部分被网络诈骗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上诉人对提供银行卡收取的款项的性质从始至终都认为是货款,对该款项的性质并不知道系犯罪所得。不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构成‘明知或应当明知’,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罪名成立。”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吴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向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缴纳了1万元罚金;退赔7名被电信诈骗被害人439907元,分别退赔帅某200000元、蔡某某80000元、郑某33000元、周某某53000元、周某10000元、陈某16000元、李某某47907元,连同一审已经退赔蔡某某的20000元,上诉人共计退赔459907元。同时吴某某认罪悔罪。户籍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吴某某具备在该区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诉人吴某某提交了认罪悔过书、收条、转账明细、缴款票据。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吴某某提交的新证据予以确认。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审审理过程中,吴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判处吴某某缓刑没有意见。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对于主观明知的供述稳定一致,且吴某某的行为异常,非法获利不符合常理,可以认定吴某某犯罪的主观明知。在案证据上诉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上诉人吴某某涉案金额533149元,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上诉人吴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资金,并提供交易密码、人脸识别等帮助行为,协助他人转移资金,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涉案金额533149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上诉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黔0115刑初17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黔0115刑初1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上诉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丽
审 判 员 邹 力
审 判 员 雪 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瑞康
书 记 员 陈 橙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