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2刑终359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桂0223刑初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审阅案件全部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2月11日,被告人韦某锋在明知出借银行卡会被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广西蒙山县一农村将自己名下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手机等借给不认识的三个年轻男子收账、转账,后有大额不明资金转入上述银行卡中,韦某锋通过刷指纹、取现等方式协助他人将钱款转移。经查,韦某锋提供的上述银行卡共计流入不明资金53630.1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冯某被诈骗款14380元。同年9月27日,韦某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冯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韦某锋的供述,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锋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转移犯罪资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韦某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韦某锋根据他人指示帮助转移犯罪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韦某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韦某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韦某锋上诉称,其系在不明情况下,被人误引犯罪,加之其夫妻二人长期失业,收入微薄,又要照顾、赡养高龄父母,家庭十分困难,请求二审改判单处罚金或对其适用缓刑。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检察意见认为,韦某锋案发时与一名只知道外号的朋友“铁锅鹅”驾车来到梧州市蒙山县农村,在未与对方商谈办理贷款事宜的情况下直接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手机、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交给对方操作用于收款,并刷指纹及到银行取现协助对方将款项转出。韦某锋到案后亦供述当时已经意识到此行为不正常,钱款来源可能不干净,其仍提供账户并协助转移上述资金,故韦某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锋在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手机、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他人后,明知对方用其账户转移来源不明的资金,仍帮助刷指纹和取现将资金转出,经查,其帮助转移的资金中含有被害人冯某被诈骗款,韦某锋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韦某锋提出其系在不明情况下被人误引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韦某锋的犯罪事实及其具有的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亦适当。韦某锋以家庭困难为由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因家庭困难并非法定的适用缓刑的事由,且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社会影响,韦某锋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文泉
审 判 员 张 邕
审 判 员 许云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玲
书 记 员 李红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