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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01刑终861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1   阅读: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1刑终861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黑0103刑初609号刑事判决。姚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2月,被告人姚某伟在明知上线人员转移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于2023年2月3日、2月6日分别将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提供给上线人员用于接收犯罪资金,并按照上线人员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的指示,由黄某飞(另案处理)开车拉载姚某伟至多家银行,姚某伟在银行柜台取现后,将装有现金的手提包交给李某丁。经审计,姚某伟名下银行卡收入金额为人民币2008674元,为上线人员取现金额合计人民币2008707.60元,其中包含刘某等5名被害人转入的诈骗赃款人民币658000元。姚某伟获利人民币18000元,现已上交人民币1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姚某伟于2023年2月18日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黎某生、马某豪、刘某、李某甲、骆某、李某乙、李某丙、笪雪兵、徐某超、江某杰、江某宏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流水明细、开户信息、取款签名、中行润州支行营业部、被骗案件相关材料,陶某伦被骗案件情况,路某羽向公安机关提供向姚某伟转账的电子数据截图,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银行取款视频,被告人姚某伟及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丁、黄某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转移钱款,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姚某伟自愿认罪认罚,且上交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姚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追缴姚某伟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姚某伟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姚某伟与上游犯罪人员不相识,亦不明知上游犯罪的钱款性质,故认为姚某伟的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出姚某伟系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且姚某伟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亦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并对姚某伟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姚某伟无正当理由,协助他人转移财物,并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故应认定姚某伟明知其转移钱款的性质。姚某伟明知转移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银行卡为他人收取钱款,又按指示到银行柜台取现,故原判认定姚某伟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裁断准确。立案登记表记载姚某伟系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仅属坦白,原判对此已予认定;同时原判考虑了姚某伟认罪认罚、上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姚某伟所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属量刑适当。综上,姚某伟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成林

审 判 员 何富鑫

审 判 员 宋 研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智超

书 记 员 郭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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