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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吉06刑终68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1   阅读: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6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吉0623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7月,被告人余某在明知老张(未到案)、邓军(未到案)是为他人转移犯罪资金的情况下帮助其提供验卡服务,帮助犯罪团伙倒转犯罪资金。2022年7月2日,余某对朱某(另案处理)出售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进行试卡操作,试卡成功后交由“老张”进行转移诈骗资金,“老张”利用朱某出售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移李某2被诈骗资金3000元人民币、黄某1被诈骗资金2000元人民币;2022年7月6日,余某对朱某出售的中国银行卡(卡号:×××)进行试卡操作,试卡成功后交由“老张”转移诈骗资金,“老张”使用朱某出售的中国银行卡转移马某被诈骗资金6188元人民币、沈某被诈骗资金8966元人民币、张某1被诈骗资金8400元人民币;2022年7月15日,余某对朱某出售的工商银行卡(卡号:×××)进行试卡操作,试卡成功后交由“老张”转移诈骗资金,“老张”使用朱某的银行卡转移金某被诈骗资金22000元人民币、喻某被诈骗资金6000.23元人民币、姜某被诈骗资金16200元人民币、徐某1被诈骗资金10000元人民币;2022年7月29日,余某联系“小飞”(未到案)对肖福春出售的中国银行卡(卡号:×××)进行倒转诈骗资金。“小飞”使用肖福春的银行卡倒转辉某被诈骗资金5000元人民币;2022年7月30日,余某对冉明出售的农业银行卡(卡号:×××)进行试卡操作,试卡成功后交由“老张”进行转移诈骗资金,“老张”使用冉明出售的银行卡转移张某2被诈骗资金20000元人民币、刘某被诈骗资金18796元人民币、雷某被诈骗资金8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22年8月19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重庆市奉节县将余某抓获。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进行试卡操作,转移违法所得人民币134550.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第二次讯问中明确供述肖福春和冉明的身份证号码及银行卡卡号,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不应认定为余某对肖福春、冉明二人的银行卡实施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余某的第二次和第六次讯问笔录的字句内容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均应予排除;余某第三、四、五讯问笔录显示讯问地点在长白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讯问室,而余某在笔录显示的讯问时间未曾前往长白县公安局,故该三份讯问笔录不应采信;在共同犯罪中,余某是听从“老张”的安排进行验卡操作,违法所得仅5500元,应认定为从犯;余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一致,有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起诉意见书、常住人口数据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银行交易记录明细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及清单,证人朱某、黄某2、金某、罗某、徐某1、姜某、喻某、马某、沈某、张某1、黄某1、李某2、辉某、雷某、刘某、张某2、韩某、徐某2、曹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综合评议后认为:

关于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第二次讯问中明确供述肖福春和冉明的身份证号码及银行卡卡号,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不应认定为余某对肖福春、冉明二人的银行卡实施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2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余某持有的华为手机一部;余某于2022年8月19日第一次供述时称2022年7月9日,老张给其一部手机,让其用这部手机下载并注册“飞机”聊天APP,用于做单时互相沟通;余某于2022年8月21日第二次供述,第五单是黄某2找其帮忙倒转资金,其将老张之前为其介绍的“小飞”介绍给黄某2,还将黄某2介绍的卡主肖福春的信息通过“飞机”转发给小飞,因为小飞不同意把联系方式给黄某2,所以其负责双方联络,小飞通过其转给了黄某2这笔交易的所得资金。第六单是2022年7月30日,其听从老张安排找到可以倒转资金的银行卡卡主冉明,其帮冉明下载注册验证手机银行APP、云闪付APP、数字人民币APP后,将冉明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以及手机银行APP、云闪付APP、数字人民币APP的账户和密码单独发给的老张。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余某已通过手机掌握了肖福春、冉明的身份、银行卡等信息,并联系“小飞”用肖福春的银行卡进行倒转诈骗资金,又对冉明的银行卡进行试卡操作后交由“老张”进行转移诈骗资金。故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的第二次和第六次讯问笔录字句内容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均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22年8月21日对余某进行第二次讯问形成书面笔录,已由余某核对签字,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讯问过程公安机关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录音录像,应予采信。因第六次讯问笔录与第二次讯问笔录的字句内容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侦查机关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予以排除。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余某第二次供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排除第六次供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第三、四、五讯问笔录显示讯问地点在长白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讯问室,而余某在笔录显示的讯问时间未曾前往长白县公安局,故该三份讯问笔录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22年11月4日、2023年2月25日、2023年5月10日对余某分别进行了第三、四、五次讯问,讯问笔录内容虽系了解余某犯罪供述是否稳定,取保候审期间余某是否未外出,是否未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但讯问地点与实际不符,应予排除。故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余某是听从‘老张’的安排进行验卡操作,违法所得仅5500元,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余某在明知老张、邓军为他人转移犯罪资金的情况下,提供验卡服务,帮助犯罪团伙倒转犯罪资金,事后负责分发违法所得,余某参与了多个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系作用较小的主犯。故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余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后的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光政

审 判 员 孙旭萌

审 判 员 刘均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念先

书 记 员 李泊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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