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刑终481号
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辽0381刑初5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某于2022年8月20日11时40分许,为获取利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城市东关支行用本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出借给王某(另案处理)用于支付结算,并到银行柜台提取现金人民币220,000元后交付给王某。于当日收到王某给的好处费1,300元。经侦查,被告人任某某的银行卡提取现金涉及电信诈骗案件。
上述事实,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3、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4、证人姚某、赵某的证言;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依法追缴被告人任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海城市人民法院审判与本案事实相同的案件,对另案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其本人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并将涉案款项予以取现、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提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在上游犯罪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的情况下,此时涉案资金已经处于上游犯罪分子的控制之中,上诉人任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卡内大额流动、转移的财产属性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具有确定性明知,但仍为王某(另案处理)代为取现,该行为直接导致司法机关失去对涉案财产的监控,致使赃款处于失控状态,从而妨碍司法机关对赃款的追查,上诉人任某某取现涉及诈骗金额220,000元,情节严重,故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具有认罪认罚、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海城市人民法院审判与本案事实相同的案件,对另案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辩护人提供的原审法院另案刑事判决书,另案被告人具有自首,主动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对另案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本案中,上诉人任某某不具有自首、主动缴纳罚金从轻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丽娅
审 判 员 马海笙
审 判 员 蔡 婧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鼎新
书记员(代) 金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