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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02刑初63号走私废物罪、走私废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2   阅读: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认罪认罚)

(2022)鲁02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涵犯走私废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尹祥茹、检察官助理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涵及其辩护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涵明知旧变速箱等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为牟取非法利益,其与于某中共同商定,由被告人曹某涵先行出资并指定型号,由于某中负责在境外收购旧变速箱,伪装发运至香港并通关至境内,之后由被告人曹某涵在广东省收货。2021年,于某中指使他人在阿联酋大量收购旧变速箱、油路板、钢带等固体废物共三个集装箱、68835.2千克,并在货物包装上覆铝制铸件伪装全部运至香港。后于某中以23万元/集装箱的价格委托沈某华、常某迪将该批货物从香港通关至境内。之后沈某华隐瞒货物真相,以进口再生铝铸件为名委托李某代理通关,李某又委托董某珍以滨州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名义于2021年9月18日向滨州海关申报进口,同月28日货物自黄岛前湾港入境时被海关当场查获。经青岛海关技术中心鉴定,上述68835.2千克货物均属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经查证,涉案固体废物中有508台旧变速箱属于曹某涵所需型号并实际出资,共计41055.074千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涵主动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涵,并宣读、出示了发立案经过、到案经过、报关单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聊天记录打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涵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衡重证书等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涵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同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涵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涵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曹某涵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交缴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涵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辩称被告人曹某涵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已预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涵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曹某涵明知旧变速箱等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与于某中(已判决)共同商定,从境外走私旧变速箱等固体废物,由被告人曹某涵对其选定型号的固体废物先行出资,并在境内收货,于某中从境外收购、伪装发运、组织通关。2021年,于某中指使他人在阿联酋大量收购旧变速箱、旧油路板、旧钢带等固体废物三个集装箱,共计68835.2千克,并在货物包装上覆铝制铸件伪装全部运至香港。后委托沈某华、常某迪(均已判决)等人将上述固体废物走私进境,被海关当场查获。经青岛海关技术中心鉴定,涉案被查扣的68835.2千克货物均属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经查证,涉案固体废物中有508台旧变速箱属于曹某涵所需型号并实际出资,共计41055.074千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涵主动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涵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立案经过、到案经过、报关单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聊天记录打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涵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衡重证书等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缴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涵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同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涵犯走私废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涵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对其组织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涵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涵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涵辩护人所提,曹某涵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涵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志春

审 判 员 徐奎浩

审 判 员 林 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耀元

书 记 员 孙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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