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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京03刑终477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2   阅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刑终47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京0105刑初17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周雪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23年3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店内,明知购买黄金的钱款来源涉嫌违法犯罪,仍由何某某持刘某尾号为0905的中国银行卡刷卡支付180余万元购买黄金,后通过隐蔽方式转移给李某某,李某某在转移黄金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何某某亦在现场被抓获归案。现已查实涉案银行卡内涉及电信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80余万元。公安机关从何某某处起获并扣押了手机2部、银行卡4张(含刘某尾号0905中国银行卡),从李某某处起获并扣押了购买的黄金条8根、手机1部在案,物品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何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分别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在案之物,依法一并处理。故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之手机三部、刘某尾号0905中国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其余物品,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上诉人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不知道购买黄金的钱款是犯罪所得,不构成犯罪。其对2023年3月24日的讯问笔录提出异议,称部分内容不是其所述。

上诉人李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同意李某某的意见。李某某系听从何某某指令行事,未单独实施购买黄金的行为,李某某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主要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参与购买黄金的事实,李某某、何某某二人在黄金购买及转移过程中使用特定软件联系、购买180余万元黄金、在厕所转移等异常情形不符合正常交易行为,按照常人认知,能够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主观明知购买黄金的钱款系违法所得的事实;二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人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后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不知道购买黄金的钱款是犯罪所得,李某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李某某对部分讯问笔录提出的异议,经查,在案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对用于购买黄金的钱款系犯罪所得存在主观明知,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对其参与犯罪的经过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供述较为稳定一致。故对李某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及上诉人所提对部分证据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共同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二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重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故对于上诉人李某某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均已充分考虑,据此要求再予从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在案物品处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颖

审 判 员  孙 蓉

审 判 员  栾广萍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瑞晨

书 记 员  申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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