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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内06刑终230号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2   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6刑终230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内0602刑初5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4称可以帮助被害人低价购买连某人民币、兔年纪念币、熊猫币为由,骗取张某2、宋某等14人共计人民币838934元,后被告人张某将骗取到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日常消费。2023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呼和浩特市被民警抓获。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年3月,被告人张某4称帮助被害人李某1购买连某人民币、兔年纪念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21000元。

2.2022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4称帮助被害人张某1购买连某人民币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21800元。

3.2022年5月,被告人张某4称帮助被害人李某2购买连某人民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218600元。

4.2022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4称帮助被害人吴某购买连某人民币、生肖纪念币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42200元。

5.2022年9月,被告人张某4称帮助被害人范某购买连某人民币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12450元。

6.2022年9月,被告人张某4称帮助被害人陈某购买连某人民币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9540元。

7.2022年9月,被告人张某4称帮助被害人吕某购买连某人民币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16750元。

8.2023年1月,被告人张某4称帮助被害人张某2购买熊猫纪念币为由,骗取张某2人民币48500元。

9.2023年1月,被告人张某4称帮助被害人张某3购买生肖大银章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3164280元。

10.2023年1月,被告人张某4称帮助被害人吉某购买兔年纪念币为由,骗取被害人吉某224400元。

11.2023年1月,被告人张某4称帮助被害人印某购买兔年纪念币为由,骗取被害人印某207000元。

12.2023年2月,被告人张某4称帮助被害人宋某购买连某人民币、兔年纪念币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40814元。

13.2023年2月,被告人张某4称帮助被害人郭某购买兔年纪念币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3800元。

14.2023年3月,被告人张某4称帮助被害人周某购买纪念币、连某人民币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7800元。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张某2、宋某、李某2、张某1、李某1、张某3、吉某、印某、吴某、范某、周某、郭某、陈某、吕某等人的陈述、银行流水、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鄂某(刑)勘(2023)01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照片记录表、光盘一张、物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侦破报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讯问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应退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的手机,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应予以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人李某121000元、张某121800元、李某218600元、吴某42200元、范某12450元、陈某9540元、吕某16750元、张某248500元、张某3164280元、吉某224400元、印某207000元、宋某40814元、郭某3800元、周某7800元;扣押在案被告人的手机两部,发还被告人张某。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判决,并提出其系贵金属公司工作人员,有资质和能力为被害人购买涉案产品,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应退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的手机,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应予以发还。

上诉人张某提出其系贵金属公司工作人员,有资质和能力为被害人购买涉案产品,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害人张某2、宋某等14人的陈述、上诉人张某的供述、银行流水、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张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利用其曾在贵金属公司工作过的背景,以可以帮助被害人低价购买连某人民币、兔年纪念币、熊猫币为诱饵,对被害人张某2、宋某等14人进行诈骗,诈骗所得均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消费,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诈骗犯罪,其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弓艳兵

审 判 员  付立广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贺 慧

书 记 员  汪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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