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6刑终8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冀0626刑初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被告人黄某、田某旦(另案处理)通过王某(在逃)获知帮助他人操作GOIP虚拟拨号设备可以赚取高额报酬,明知该设备实践中多被用于违法犯罪行为,2022年7月底黄某在王某的介绍下前往山东购买GOIP设备,但因设备问题,未能成功购买。2022年8月11日田某旦成功购买设备后,给予黄某9000余元用于购买设备运转所需手机卡,但黄某未能购买成功,之后田某旦购得设备运转所需无线网卡后,黄某伙同田某旦开始在徐水架设GOIP设备、在定兴回收GOIP设备。期间,13名被害人接到上述GOIP设备所提供通讯支持打来的诈骗电话后,共计被诈骗分子骗取人民币915934.52元。
被告人黄某于2022年9月1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0月9日定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黄某提请逮捕,2022年10月17日定兴县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定兴县公安局于2022年10月17日对被告人黄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3年3月3日定兴县公安局再次对被告人黄某提请逮捕,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30日出具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经传唤未到案,定兴县公安局于2023年4月4日对其上网追逃,2023年8月7日被固安县公安局东湾派出所抓获,2023年8月8日被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确认的笔记本电脑一台、GOIP设备一部、电瓶一块、电源稳压器一台、电源线、天线、网络线路若干,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房租租赁合同、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黄某户籍证明信,证人梁某英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田某旦、程某的供述和辩解,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架设GOIP虚拟拨号设备为犯罪活动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黄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2021年12月2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GOIP设备一部、电瓶一块、电源稳压器一台、电源线、天线、网络线路若干,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的主要意见是,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架设GOIP虚拟拨号设备为犯罪活动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对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予以认定,并综合考虑上诉人系累犯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黄某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苏静明
审 判 员 郭 铮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肇航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