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刑终656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9月16日作出(2023)辽0113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毅、检察官助理于里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叶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某明明知凌某文、陈某飞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卡仔”王某章(已判决)转移违法犯罪活动资金,而为凌某文、陈某飞等人提供帮助充当“车手”。2023年1月上旬,在海南省海口市,被告人叶某明多次驾驶其租赁的琼CF××**号本田思域轿车接送“卡仔”王某章,协助凌某文、陈某飞等人在其车内完成对王某章的身份及银行卡核验,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2023年1月9日,被害人张某被电信网络诈骗,诈骗赃款中有人民币15万元转入王某章建设银行卡后经王某章取现转移,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2023年5月18日,被告人叶某明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同案犯凌某文、王某章及被告人叶某明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而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叶某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叶某明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叶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向被告人叶某明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追缴到案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叶某明提出的上诉理由:其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故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叶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叶某明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沈北新区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上诉人叶某明的到案经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而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叶某明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叶某明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叶某明因涉嫌犯其他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上诉人叶某明涉嫌本案,海口市办案单位将其移交给前来的沈阳市侦查人员,由后者将叶某明羁押回沈阳市,故上诉人叶某明依法不构成自首;根据上诉人叶某明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具有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及从宽处罚情节,原判决在法定刑范围内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宁
审 判 员 韩宇川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英楠
书 记 员 姚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