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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黔05刑终449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2   阅读: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5刑终449号

抗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黔0527刑初3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某服判未上诉,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婧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杨青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7月20日,被告人翟某到贵阳市**“祖某”酒吧喝酒,途中有几个男生过来搭讪,并请翟某喝酒,喝到次日凌晨,其中一男生提出让翟某帮忙转账,转1万元给翟某200元好处费,翟某将自己一张尾号为0862的中国交通银行卡拿给对方转账,转账过程中,翟某帮助输入密码并提供刷脸验证服务。

2022年7月21日18时11分许,被害人黄某某被骗资金29980元转入翟某提供的银行账户,翟某帮助对方到银行取现。

2022年7月23日,对方又联系被告人翟某,以同样的方式帮助转账,翟某按照对方的指示,携带上一次帮助对方转账的尾号为0862的中国交通银行卡到贵阳市**一酒店帮助转账。在转账过程中,翟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手机,输入密码交给对方操作,翟某在旁边等待,被害人李某被骗资金2万元转入翟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因翟某的账户被冻结,未能转出。事后,翟某获利人民币4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翟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遗漏处理翟某涉案银行卡内的涉案款,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相同理由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翟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认定翟某的从犯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发表“翟某的第二桩犯罪因转款未成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原判遗漏处理翟某涉案银行卡内的涉案款,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法庭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向法庭出示“国家反诈平台查询记录、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安徽省潜山市公安局于2022年7月22日、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于2022年8月16日、赫章县公安局于2023年10月9日,先后对翟某涉案交通银行卡内2万元涉案款及孳息予以冻结。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判决书所列证据及经二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遗漏处理翟某涉案银行卡内的涉案款,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属实,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出庭检察员所提“翟某的第二桩犯罪因转款未成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出庭意见。经查,翟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故意提供银行卡帮助犯罪分子接收、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原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将翟某的犯罪行为整体评价为既遂并无不当。该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翟某所提“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认定翟某的从犯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翟某帮助上游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存在主从犯区分问题;原判对翟某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已作出认定,对其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翟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提供银行卡、刷脸验证、手机支付、银行取现等方式帮助犯罪分子接收、转移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4998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翟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判遗漏处理翟某涉案银行卡内的涉案款,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3)黔0527刑初38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翟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冻结的涉案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孳息,由冻结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李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建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钟 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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