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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冀05刑终494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2   阅读: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5刑终494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冀0502刑初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5日,被告人焦某洋明知自己的银行卡要被上线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听从其上线安排,于2022年8月22日上午11时、2022年8月23日上午11时、2022年8月25日上午10时,分别在邢台市襄都区的工商银行(其工行卡尾号8821)取现6万元、农业银行(其农行卡尾号0376)取现6万元、邢台农村商业银行(其农商行卡尾号3543)取现6万元,共取现18万元交予其上线。2022年8月23日上午11时,电信诈骗案被害人杨某的被电信诈骗款16800元转入张某的银行卡后,又转入焦某洋的农行卡。焦某洋违法所得500元。2022年9月20日,被告人焦某洋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洋的供述,焦某洋的河北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杨某的证言,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焦某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并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洋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洋非法获利,依法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被告人焦某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焦某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焦某洋非法获利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焦某洋的上诉理由主要为,焦某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是事实,其现在认识到其行为不对,一定吸取教训不再犯。但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并判处拘役三个月是不合理的,其不应该承担这样严重的刑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辩护人辩护意见主要为,2022年8月焦某洋在邢123平台找工作,通过一个招工电话联系到了用工方,用工方告知某乙保险公司做比特币提现业务,因为他们的银行卡限额了,需要转到焦某洋卡上再取出来。焦某洋当时根本不知道用工方所转入其银行卡的钱是信息网络犯罪资金,才根据用工方的指示提供了银行账号并进行了三次取现。由此可见,焦某洋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焦某洋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焦某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取现,使得赃款得以转移,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焦某洋及其辩护人所提焦某洋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改判无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焦某洋的供述与焦某洋的河北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焦某洋听从上线安排,提供其银行卡为上线取现的事实。原判根据上诉人焦某洋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原公诉机关建议对上诉人焦某洋判处拘役四个月的量刑意见,调整为拘役三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焦某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力

审判员 李菊恋

审判员 汪义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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