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黔02刑终290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黔0201刑初4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为谋取利益,从贵州省六盘水市前往湖北省咸宁市,将自己名下2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接收、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并提供验证帮助,获利人民币2000元。经查,2023年5月5日至同年5月7日,许某某提供给他人使用的银行卡单向支付结算资金流入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其中已查明涉及诈骗案件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80261元。许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以“违法所得已退缴,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有偿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供他人转账,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在资金转移过程中提供银行验证等帮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月照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许某军亲属于2023年7月28日代许某军向该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违法所得已退缴,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许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有偿出借银行账户,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验证等帮助,其银行账户内涉诈金额共9笔总计人民币80261元,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对许某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许某某亲属已代其退缴违法所得系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原审法院鉴于其具有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已综合考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恰当,本院不再评价。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向他人有偿出借银行账户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验证等帮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魏 炜
审 判 员 武晓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海兰
书 记 员 黄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