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3刑终6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毛某某、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豫0323刑初3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5日以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华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2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赚钱联系网上过账人员,并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毛某某,毛某某在明知过账、跑分是违法的情况下仍提供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进行过账、跑分,王某某将该卡卡号发给其上线,卡仍有毛某某持有。该卡先后到账43000元,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将卡上的钱全部取出,并分赃。经查,该中国建设银行卡涉诈骗资金43000元。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从中共计非法获利43000元。
2.2023年5月,被告人毛某某、宋晓强(另案处理)为了赚钱在网上联系过账人员,并联系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在明知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借的情况下仍提供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进行过账、刷流水。宋晓强、毛某某、朱某某三人从新安县打车至郑州,在郑州某酒店内与上线见面,朱某某将自己银行卡、手机及相关密码提供给对方,并在刷流水过程中配合对方某1脸认证。经查,该中国邮政银行卡涉诈骗资金共计57879.39元,流水共计732504.57元。宋某某、毛某某、朱某某三人从中共计非法获利10000元,其中被告人毛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剩余8000元由宋某某、毛某某、朱某某用于日常消费。
3.2023年5月,被告人毛某某为了赚钱联系网上刷流水人员,与被告人朱某某一起,找被告人贾某某让其提供银行卡刷流水。贾某某在明知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借的情况下仍提供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进行刷流水。毛某某、朱某某、贾某某三人乘高铁至西安,三人与对方在西安一宾馆见面,贾某某将银行卡、手机及密码给对方,并在刷流水过程中配合刷脸认证。经查,该中国建设银行卡涉诈骗资金共计30000元,流水共计188600元。被告人贾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毛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7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毛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等。
二、抢劫事实
2023年3月,杨某某(另案处理)在网上联系需要跑分、刷流水的人,添加对方某2系方式,并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在明知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借的情况下仍提供一张中国银行卡进行跑分、刷流水。与上线约定后,四人从偃师区打出租至郑州,在车上刘某某提议,等对方某3钱转到朱某某卡上后,将朱某某的银行卡、手机拿走,把卡里的钱黑掉。四人到达郑州后,按照分工,王某某、朱某某先与对方某4面,朱某某把手机、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对方,在刷流水过程中配合对方某1脸认证,钱款转入朱某某账户后,王某某按事前分工,联系刘某某、杨某某二人到达转账现场,刘某某手持甩棍,借口对方必须当场给付报酬,对方未照做,朱某某将银行卡、手机拿走,对方无任何反抗行为。经查,该中国银行卡一共到账199000元,其中100000元转账至王某的账户,该几人将卡中余钱99000元取出,并分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及同案人员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朱某某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孙某某银行卡流水及讯问笔录,刘某、彭某某、宋某甲、李某1、刘某2、房某某、吴某某、刘某3、刘某4、沐某某、蔡某某、位某某等人询问笔录,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三、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毛某某违法所得4700元、贾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毛某某、朱某某共同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魏某43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共同退赔相关被害人99000元。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抢劫罪事实不清、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没有与刘某某商议“黑掉”对方钱款,没有持甩棍威胁对方,不构成抢劫罪。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侦查阶段,朱某某、王某某及同案刘某某、杨某某均曾供述在乘车前往郑州与上线接头过程中商议将对方的钱“黑掉”,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同时还供述了在与对方接头过程中,刘某某持甩棍逼迫对方某3银行卡交给朱某某、后王某某与朱某某一起将卡内钱款取现并分赃的事实,以上供述与证人马某的证言及朱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印证,足以证实朱某某、王某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对二人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毛某某、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以暴力相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毛某某、贾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某某、王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大地
审 判 员 郑豫鲁
审 判 员 陶向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润芃
书 记 员 杨晓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