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3刑终61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曹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2023)皖0321刑初655号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辩护人张云培虞根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为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跑分洗钱的情况下,仍向上线“阿丰”(另案处理)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并取款118590元,其中已查实被诈骗资金88600元。被告人刘某另介绍被告人曹某杰提供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并陪同取款。被告人曹某杰明知是为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洗钱的情况下,仍提供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并取款70000元,其中已查实被诈骗资金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曹某杰向怀远地区被害人杨某分别赔偿30000元、50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罗某、周某、孙某、李某、余某、王某证言、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曹某杰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曹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曹某杰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曹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刘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刘某在帮助“阿丰”转钱时并不知道所转的钱是违法犯罪的钱,刘某系被朋友欺骗出借银行卡;综合本案的案件性质、刘某案涉犯罪行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刘某家人患病等情况,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向“阿丰”出借银行卡时问“阿丰”取的是什么钱时,“阿丰”明确告知是网络赌博之类的钱。同案犯曹某杰的供述证实,其向刘某出借银行卡时问刘某取的是什么钱时,刘某明确告知是网络赌博的钱,其问刘某为什么不用自己的卡,刘某说他取的太多了,怕给自己惹麻烦,毕竟网络赌博也是不合法的钱。曹某杰的供述与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明知所取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原判已充分考虑刘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曹某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克链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