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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粤02刑终28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2   阅读: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2刑终28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粤0203刑初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9月,被告人毛某为获取提成,明知上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按上家要求将客户刘某账号2005********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户名:韶关市源某广告有限公司)、U盾、税务账号、密码等资料以及客户梁某账号8002********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户名:南雄市雄州街道劳某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U盾、密码等资料提供给上家办理“黑户贷款”(客户征信有问题的贷款),在经邓某告知上家可能是在实施诈骗后,仍配合上家找刘某、梁某重置账户密码或调整银行账户额度。

经核查,毛某向上家提供的上述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款,其中接收被害人王某被骗款项478668.89元、被害人肖某被骗款项157000元、被害人张某被骗款项2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微信实名信息及交易流水,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刘某、梁某、邓某、蒋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张某、王某等陈述,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毛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扣押在案未移送的作案工具iPhone6S手机一台(白色,IMEI:35568107047××××)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毛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毛某主观上并不知道上家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其察觉到上家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时采取放任、服从的态度,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2.毛某认罪认罚,没有否认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毛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毛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毛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毛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事实,有微信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邓某证实,其通过微信将刘某1可能是搞诈骗的事告知了毛某。毛某供述,微信昵称为“人生如梦”的人告诉我刘某1可能是搞诈骗的。我的客户想要拿到贷款,我也想拿到点数提成,所以我就没有通知客户办理停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毛某主观上是明知,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所提毛某主观上不知道上家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毛某虽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在法庭上否认关键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判据此不认定其认罪认罚并无不当。3.原判根据毛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法对其作出的判罚适当。毛某的家庭情况并非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所提量刑过重,请求对毛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新民

审 判 员 喻 权

审 判 员 戴 磊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楚灵

书 记 员 赖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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