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0刑终13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芳犯盗窃罪一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23)鲁100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晓超、检察官助理宫晓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芳及其辩护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芳先后窜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威海市某登区宋村镇,冒充医务人员进入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不备实施盗窃,盗窃二名被害人现金共计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芳窜至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北大英村被害人于某家中,谎称为被害人于某看病,趁其不备,盗窃被害人于某家中卧室炕上袋子内现金4000元。
2.2023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芳窜至威海市某登区××镇××村村刘某1家中,谎称为被害人刘某1看病,趁其不备,盗窃被害人刘某1裤子口袋内现金约3000元。
被害人于某亲属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23年3月31日将王某芳抓获到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于某存折复印件、办案说明、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1、徐某2、张某、刘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公诉机关指控中第二起事实中被害人被盗钱款数额,除被害人陈述外,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为3000元,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该起盗窃数额为3000元。被告人王某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芳盗窃所得尚未能追回,依法应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芳属于同科累犯,以独居老人为目标实施入户盗窃,拒不认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芳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3000元。三、扣押在案的鸭舌帽一顶、自行车一辆,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置。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芳不服,以“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下乡做生意;临港分局趁机诬陷报复;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王某芳所提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证据采信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某芳所提“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下乡做生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于某陈述案发当天自称医生的男子到过其家中,男子走后其放在炕上靠窗位置的袋子里的4000元人民币就不见了;刘某1陈述一个自称威海来的上门给老人看病的男子,一边跟其说话一边给其检查、拍打身体,男子离开后装在兜里的3470元就不见了。于某的陈述与徐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存折记载的流水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刘某1的陈述与李某、刘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盗钱款来源及存放等情况。案发当日于某家门口的监控视频及宋村监控视频中男子的体貌特征以及戴着深色鸭舌帽,骑行或推着自行车的行为特征与王某芳一致,二被害人亦均辨认出王某芳系案发当日假冒医务人员入户看病的人。结合其前科材料,本案作案手法符合王某芳盗窃一贯作案手法。本案案发自然,被害人及时报案,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王某芳以冒充医务人员上门看病的方式进入独居老人家中,趁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王某芳所辩解其只是下乡做生意,未入户盗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芳所提“临港分局趁机诬陷报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芳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对王某芳的量刑系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作出,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芳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华胜
审 判 员 牛建军
审 判 员 方 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冷 雪
书 记 员 郭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