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6刑终8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冀0626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5月1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人李某将其名下621799261021709776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提供给陌生人,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核实,2023年5月12日,该信用卡单向流入资金人民币1804152.05元,其中张某杰等13名受害人被他人以取消微粒贷等名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骗取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58464.05元转入该信用卡,后被他人转出。上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公安机关均已立案侦查。
被告人李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
定兴县公安局于2023年5月15日对被告人李某上网追逃,被告人李某于2023年5月17日主动到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龙凤山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临时羁押在五常市看守所,定兴县公安局李郁庄刑警队于2023年5月23日将其押解至定兴县公安局,202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并羁押至定兴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1.书证:定兴公(刑李)受案字(2023)0478号受案登记表、定兴公(刑李)立字(2023)0670号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名下621799261021709776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开户资料,被告人李某微信号***2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其微信号截图及其存储的秦某手机号码,住宿记录信息,河北等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电信网络诈骗案受害人张某杰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编号T1306260000002023050504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现实表现,关于李某的党员身份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将被告人李某的非法获利3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的主要意见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对李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予以认定,并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李某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苏静明
审判员 郭 铮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