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黔04刑终182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原判认定,2023年5月11日12时8分,被害人李某在安顺市被诈骗,其向对方提供的开户人为齐某某中国银行账号6217********转账50万元人民币,随后齐某某银行账户转款48万元至被告人李某的银行账户。当日13时31分,李某在山西省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柜台取现46万元,随后李某又到山西省大同市某银行取走被害人潘某被骗款48万元,并将取得的94万元现金给交给陪同取款人员符某某,符某某按照“上线”指示将李某取得的现金放在指定位置,李某从中获得返利7000元。2023年5月6日,冯某通过“飞机”软件联系上线并听从安排看守陪同持卡人在银行取出的违法所得安全转移,冯某随邀约被告人温某某、姜某某、奉某以及通过上线安排联系朱某某,五人随即在从长沙聚集并一同前往山西大同。5月8日至12日期间,冯某、朱某某通过“飞机”软件聊天群接收每日盯守的位置及人员等信息,从而将该信息告知温某某、姜某某、奉某,温某某提供租车、开车等帮助,冯某及朱某某负责联系上线、安排食宿及发放工资等帮助。期间包括在李某、符某某取现和转移犯罪所得94万元的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温某某、朱某某、姜某某、奉某根据“上线”的安排驾驶车辆负责跟随看守符某某、李某从银行取出的违法所得进行转移。期间冯某、温某某、朱某某、姜某某、奉某分别获利4600元。同时查明,2023年5月11日,李某被包头铁路公安局抓获归案,5月15日,温某某、朱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15日奉某、姜某某被河南信阳公安局抓获归案,5月15日冯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2023年7月10日,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将奉某、朱某某家属分别上缴涉案款4600元,李某上缴涉案款7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共计16200元。温某某、姜某某于2023年10月11日、12日分别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60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四、被告人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五、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六、被告人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七、被告人温某某、姜某某分别主动上缴的违法所得4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其他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冯某、朱某某、奉某违法所得分别为4600元,以上均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其系组织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对朱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在量刑方面认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温某某、奉某、姜某某作用相差无几,朱某某并未起到组织者的作用;朱某某确有发放工资的行为,但是工资怎么分配、具体发多少,朱某某没有决定的权利,朱某某仅起到辅助和协助作用,系从犯;朱某某已积极将获利的4600元全部退赃,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建议二审对上诉人朱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23年5月6日,原审被告人冯某通过“飞机”软件联系上线并听从安排看守陪同持卡人在银行取出的违法所得安全转移,冯某随邀约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姜某某、奉某以及通过上线安排联系朱某某,五人随即在从长沙聚集并一同前往山西大同。5月8日至12日期间,冯某、朱某某通过“飞机”软件聊天群接收每日盯守的位置及人员等信息,从而将该信息告知温某某、姜某某、奉某,温某某提供租车、开车等帮助,冯某及朱某某负责联系上线、安排食宿及发放工资等帮助。5月11日,李某帮助上游犯罪取现94万元交给陪同取款人员符某某,符某某按照“上线”指示将李某取得的现金放在指定位置。在李某、符某某取现和转移犯罪所得94万元的过程中,冯某、温某某、朱某某、姜某某、奉某根据“上线”的安排驾驶车辆负责跟随看守符某某、李某从银行取出的违法所得进行转移。期间冯某、温某某、朱某某、姜某某、奉某分别获利4600元、李某从中获得返利7000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温某某、姜某某、奉某、李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积极帮助上线转移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是组织者,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有直接联系上线、负责犯罪期间的食宿安排、领取并发放他人工资等行为,原判结合朱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减轻、从轻情节,已对朱某某减轻处罚,罪责刑适当,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海萍
审判员 雷朝美
审判员 齐 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