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6刑终18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云2627刑初5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王某光的上诉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某光,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真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将案件移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光与他人结伙从广南县到福建省漳平市提供自己的两张银行卡给他人转账,从2月25日至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光的两张银行卡进行了多次来源不明的大额资金转账,共转入资金76.28余万元,查证系被骗资金80005元。
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王某光被扣押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光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是因需要贷款购买车辆,才提供两张银行卡给他人刷流水,给予贷款审核通过,并非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转账行为。2.其提供银行卡时不知道对方用于接收违法犯罪所得,不具有主观犯罪故意。3.其提供银行卡的行为确实起到接收了被骗资金的转账,但属无意,即使发现有异常在当时的环境之下确实没有能力来制止接收转账行为的继续发生。4.其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转账刷流水的行为,对于提供银行卡的张数、转入资金、被骗资金金额等重要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某光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提供银行卡的张数及流水金额等基本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因受特殊环境的限制,即使发现其提供银行卡给他人刷流水有异常也没有能力来制止接收转账行为的继续发生,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二审期间王某光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罪责相适应的判决。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王某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在二审期间,王某光提出愿意认罪认罚,同时考虑其父患癌确需照顾的实际,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王某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广南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光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有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王某光所提其提供两张银行卡给他人刷流水是为贷款能顺利通过,并非提供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即使王某光发现其提供银行卡给他人刷流水有异常也没有能力来制止接收转账行为的继续发生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王某光与他人结伙从云南到福建提供自己的农业银行卡、手机卡、银行支付密码给他人转账,在发现其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出现流水大、交易迅速等异常情况后,不但没有通过银行客服挂失等方式阻止对方使用其提供的银行卡,还将自己的另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对方使用十余天,且有关联案件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自己在网上被骗后,将资金转入王某光的农业银行卡内资金3笔,共7.6万元,转入邮政银行卡内资金4005元,说明王某光提供的银行卡实际的转账行为系网络诈骗犯罪的转账。且无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有申请办理贷款的实际行为,其办理贷款不但未收取手续费反而还获取600元的工资,与常理明显相悖。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王某光主观上是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光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光虽然系电话通知到案,但对其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予以否认,辩解是为贷款需要才提供给他人帮刷流水,属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法定条件,自首不成立。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问题。原判根据王某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王某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根据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某光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王某光改判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3)云2627刑初50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王某光被扣押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3)云2627刑初50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春梅
审判员 廖俊雁
审判员 牛兴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