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刑终1485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粤0117刑初453号刑事判决。廖某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财及辩护人温新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2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廖某财纠合同案人廖某2到广东省中山市,介绍廖某2将身份证及名下银行卡提供给上家“飞哥”使用,并在该银行卡收到转账后,廖某2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先后两次取现合计人民币8万元交给“飞哥”。廖某2从中获利4000元,廖某财获利200元。经查实,该8万元来源于被害人段某1被骗的3万元和被害人刘某被骗的5万元。2023年4月24日,被告人廖某财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段某1、刘某的陈述,同案人廖某2的供述,被告人廖某财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财为非法牟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根据廖某财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其犯罪情节,确定其宣告刑。扣押的手机非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廖某财的违法所得2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廖某财请求从轻改判:不能因一方口供判决,量刑过重;其没有诈骗8万元,没有获利;其有正经工作,并不是以这个赚钱为目的,只是被人利用才一时糊涂参与;其只是向“飞哥”介绍了廖某2,没有参与操作,廖某2的供述不属实,其应该以帮信定罪。
辩护人温新旺提出应对上诉人廖某财从轻改判,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廖某财、廖某2对具体沟通、取现等基本过程的供述完全相反,原审未查明二人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作用。2.廖某财虽有介绍廖某1与刷流水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廖某财居于主导地位或属于直接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从各行为人在本案的具体作用、地位、获利情况看,廖某财的介绍行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1.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2.上诉人廖某财明知出借银卡可能被他人用于接收违法犯罪款项,仍主动带廖某2到中山并介绍、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原审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认定廖某财、廖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认定无误。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廖某财、辩护人及检察员所提意见,经查,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22年8月18日,同案人廖某2尾号410679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被害人段某1、刘某分别转入3万元、5万元,随即现金提取共8万元。2.侦查机关查询、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陈述、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被害人段某1、刘某共被诈骗13万元,其中8万元转入前述廖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3.同案人廖某2供认:廖某财称帮别人取现可以赚钱。2022年8月19日早上,廖某财开他的私家车载其、一男子去中山,途中上来一个胖子。当天按廖某财、胖子的要求,其在银行自助机提取现金两笔共8万元,都在车上交给胖子,后来廖某财给其4000元。4.廖某财到案后供认:“飞哥”称帮别人刷流水有佣金且可以办贷款,因廖某2多次问赚快钱的办法,所以其开车带廖某2、李某俊去中山找“飞哥”。曾在车上见到“飞哥”拿廖某2的手机、银行卡操作,然后说廖某2的手机银行转不了钱,让他去附近银行提现。不久他们回来,其看到“飞哥”给廖某2三四千现金后离开。后来廖某2说帮取了七八万元。“飞哥”给其200元现金加油。5.实施本案上游诈骗犯罪的嫌疑人尚未到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廖某财、廖某1与上网物色、联系被害人,没有和报案人见面、接触等客观行为,廖某财、廖某2仅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取现。6.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行为人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又参与转账等行为的,在未能查实行为人参与上游犯罪的情况下,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廖某财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根据廖某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廖某财及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财为非法牟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春竹
审 判 员 某方遒
审 判 员 魏 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蓉蓉
书 记 员 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