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2刑更215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津01刑初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津刑终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认为,罪犯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的奖励证、缴纳罚金共计4万元的缴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三个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李某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并能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义务。在2019年5月获得监狱级表扬、2019年11月获得监狱级表扬、2020年5月获得监狱级表扬、2020年11月获得监狱级表扬、2021年5月获得监狱级表扬、2022年3月获得监狱级表扬、2022年5月获得监狱级表扬、2022年11月获得监狱级表扬、2023年5月获得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不变(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吉成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