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2刑终34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赌博罪一案,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桂0203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强文敏、检察官助理熊巧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2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涯明知他人需要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3687)、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5539)的卡号提供给他人(另案处理)用于接收赃款,并亲自操作帮助将赃款转账或取现交给他人。
2022年4月13日15时许,韦某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其华为mate30手机1部。经统计,韦某涯的银行卡接收、转移的赃款共计120000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于直接接收闫某被诈骗资金20000元。韦某涯在该行为中获利1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闫某的陈述、银行流水清单,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二、赌博的事实
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涯以营利为目的,以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确定输赢,通过微信接受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杨儿”投注“六合彩”进行聚众赌博。经统计,韦某涯共收取赌资101179元。
2022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涯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归案后,公安人员在韦某涯手机和银行流水清单上发现韦某涯有涉嫌赌博的嫌疑,经对其询问,韦某涯遂如实供述其赌博的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尾号6875的农业银行卡账单,证人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被告人韦某涯的供述,户籍信息等。
原判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1.关于韦某涯主观上是否明知其帮助接收的钱款是违法犯罪所得的问题,经查,韦某涯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应当知道银行卡仅供本人合法的正常使用,而将银行卡交由他人控制、使用,并协助收存与自己无关的存款、进行取现和转账,且收取好处费,行为明显有悖常理,且韦某涯在归案后的多次供述中称“朱某通过微信问其有没有银行卡帮忙转网络赌博的钱,其同意并提供银行卡”,故韦某涯主观上明知款项的来源是违法犯罪所得。
2.关于韦某涯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经查,行为人构成何种罪名,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以及其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行为特征、侵犯的法益进行综合判断。韦某涯明知其帮助接收的钱款是违法犯罪所得,韦某涯在利益的驱使下,不仅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收款,还亲自操作进行转账、取现,其中能够查明上游诈骗犯罪的金额为20000元,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关于韦某涯赌博罪的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按照投注金额计算赌资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参赌人员转账给韦某涯的投注金额是用作赌注的款项,真实的反映了赌局的输赢结果和实际金额,公诉机关以目前查实的参赌人员的转账数额作为韦某涯的赌博犯罪数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4.关于韦某涯组织多人赌博的行为是否应立案追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在本案中,韦某涯利用香港“六合彩”的开奖信息,自己与赌客对赌,目的是为了赢取赌客的赌资,且组织五人赌博,赌资达10余万元,已达立案追诉标准,故其辩解其行为属于亲朋好友之间少量钱财的输赢活动,不应认定为赌博的观点,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涯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韦某涯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的开奖信息相互竞猜,以财物下注赌输赢,其行为还构成赌博罪。韦某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韦某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之初能如实供述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接收、转移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当庭翻供,对关键的是否明知问题予以否认,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不构成自首;韦某涯在公安机关发现其有赌博的嫌疑之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其赌博的犯罪事实,在赌博罪中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对是否达到追诉标准以及赌资概念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综上,决定对韦某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某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韦某涯的违法所得1200元,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mate30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韦某涯上诉称:1.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构成自首,原判对此未予认定;2.其在亲朋好友之间以少量钱款作为赌注用于娱乐,且原判认定的赌资数额系重复计算所得,实际未达到10万元,故认为其行为仅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不构成赌博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对其从轻处罚。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韦某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极力辩解其不清楚钱款的来源、性质,该内容不仅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对犯罪事实的否认,直接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的成立,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2.韦某涯与多名赌客以下注金额为赌注,以六合彩结果为输赢依据,长期进行对赌,并不是亲朋好友之间的消遣娱乐,且韦某涯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故韦某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韦某涯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韦某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韦某涯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其知道朱某利用其银行卡转移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该供述内容与证人朱某的证言相吻合,而韦某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该内容予以否认,极力辩解其不知道所转移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该辩解已不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属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所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韦某涯赌资数额的认定及是否构成赌博罪的问题,经查,韦某涯以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为赌注,长达一年多,接受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等5人投注进行赌博,期间,参赌人员反复投注、有输有赢,且投注金额有赌客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予以证实,采用累计投注金额计算赌资符合客观事实,另韦某涯以营利为目的,与相对固定的多名赌客成员长期进行赌博,赌资金额达10万余元,明显区别于消遣娱乐的一般赌博违法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赌博罪“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对其定罪处罚。故韦某涯所提与此相悖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韦某涯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的开奖信息相互竞猜,以财物下注赌输赢,其行为还构成赌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韦某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韦某涯在公安机关发现其有赌博的嫌疑之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其赌博的犯罪事实,在赌博罪中是自首,原判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期间,未查明韦某涯有其他可从轻处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其请求对其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与此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龙
审 判 员 段 静
审 判 员 韦红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涧丽
书 记 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