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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4刑终267号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3   阅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4刑终26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皖0421刑初4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至2023年,被告人高某以在上海、阜阳等地承包工程需要投资,虚构老板“周浩”,向“周浩”索要工程款需要路费等名义,分别骗取高某1303万元、高某258.5万元、栾某13万元。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23年4月13日接凤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退赔被害人高某11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转账等书证,证人高某3、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1、高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37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高某接凤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高某退赔被害人高某115000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诈骗款予以挥霍,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未退出的诈骗赃款,分别退赔被害人高某1301.5万元、退赔被害人高某258.5万元、退赔被害人栾某13万元。

高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案发前,其把凤凰湖新区的房子抵给被害人高某1了,原判没有认定。

高某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高某构成诈骗罪系法律适用错误,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犯罪。2、高某认罪悔罪且系自首,其诈骗亲属钱款,按规定应从宽处理,原判对高某量刑过重。

经审理,本院二审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同原判一致。

对于高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外谎称在上海、阜南等地承包有工程,为获取信任或维持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虚构老板“周浩”营造其在外做工程、其外有高额工程款的假象,以投资入伙或借款名义诈骗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钱款,被害人虽有与上诉人高某签有合同、协议或欠条,但各被害人陷入错误思想认识而处分钱款并非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上述因素,故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此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以及高某提出的原判未认定其抵给被害人高某1房产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某高某父亲抵给被害人高某1的房产变卖后的22万元钱款从高某犯罪数额中扣除,并根据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自首、退赔被害人等量刑因素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此节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某退赔被害人高某11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毅全

审 判 员 张晓虎

审 判 员 李接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薇

书 记 员 顾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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