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2刑终84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巧、宋某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1)皖1225刑初7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皖12刑终57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2)皖1225刑初5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巧、宋某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宗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巧及其辩护人李丹丹、张奥迪,上诉人宋某龙及其辩护人王冬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宋某龙通过朋友接触到盈透证券投资平台,该投资平台以投资项目为名,通过缴纳一万元可以获得返利,与此同时可以通过发展人员投资获得推荐和管理奖,直接推荐奖励是投资金额的8%,管理奖励是可以领取发展人员一代投资金额的5%作为日收益,领取二代投资金额的2%作为日收益,领取三代投资金额的1%作为日收益。被告人宋某龙为获取非法利益加入该投资平台,积极对外推介、宣传该投资平台的经营模式,随后拉取被告人李某巧与周金凤、刘虎林、吴梅芳、王君雁、张俊旺在盈透证券平台进行投资。被告人李某巧为获取非法利益,亦积极对外推介、宣传该投资平台的经营模式,随后拉取马大林、侯军、李茂芳、柳叔仁、刘晓荣等人在盈透证券平台进行投资;尔后马大林又拉取王玉珍、朱永玲,侯军又拉取侯桂琼、白雪、杨慧芳等人,李茂芳又拉取李秀荣、赵洁、沈恒秀等人,刘晓荣又拉取宋君凡、陈新荣、陈新萍等人在盈透证券平台进行投资。期间,被告人宋某龙于2020年7月20日左右退出盈透证券投资活动。经查,被告人宋某龙、李某巧共同拉取人员在盈透证券平台投资金额共计2856.9703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巧非法获利124.992万元,被告人宋某龙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21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巧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传唤到案;同年5月19日,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宋某龙,并于2021年5月20日至5月21日临时寄押在南昌铁路看守所。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巧、宋某龙以投资项目为名,拉取人员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投资,通过拉取人员可以获取该人员的直接推荐奖和该人员以及再发展人员的层级管理奖,进而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李某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巧、宋某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宋某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对被告人李某巧违法所得124.992万元、被告人宋某龙违法所得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李某巧上诉提出:她对一审认定她获利124.992万元有异议,她不是盈透证券投资平台的创建者,也不是发起、策划、操纵者,不应认定她构成情节严重,她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李某巧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巧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并非案涉投资平台的实际组织、管理者,其本人仅发展少数人员,且所发展人员投资金额亦较少,主观恶意较小,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上诉人李某巧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宋某龙上诉提出:他在传销组织中仅是一般参与者,不属于组织、领导者,他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虽已认定在他退出传销组织后的发展人员投资金额不予计算,但对其量刑仍然过重。
宋某龙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本案对所谓“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数量并未查明,上诉人宋某龙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3.一审判决量刑不均衡,对宋某龙的量刑畸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李某巧、宋某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要犯罪事实与一审一致,但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共同拉取人员在盈透证券平台投资金额共计2856.9703万元不当,应认定案涉盈透证券平台收取传销参与人投资金额共计2856.9703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述事实,已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某龙在侦查阶段供述“盈透证券这个项目基本都是骗人的,什么投资都没有,但是拉人有很高的提成,想赚钱就是多拉人”,足见宋某龙明知盈透证券投资平台没有实际经营项目,仅通过投资返利、拉人获取高额提成等方式骗取财物,仍对外推介并拉取上诉人李某巧等人参与平台,李某巧加入平台后,亦积极发展下线并开展传销活动,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二上诉人明知盈透证券平台经营模式异常,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积极宣传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虚构、夸大投资平台盈利前某,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投资的资金中非法获利,李某巧、宋某龙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李某巧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原判依照李某巧银行卡、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等认定李某巧非法获利124万余元并无不当。李某巧虽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在一审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根据李某巧、宋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相应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巧、宋某龙以投资项目为名,先后拉取人员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投资,通过拉取人员可以获取该人员的直接推荐奖和该人员以及再发展人员的层级管理奖,进而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李某巧属情节严重,二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周 东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红锐
书 记 员 韩玉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