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刑终24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张某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23)湘3125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邀约被告人张某斌一起为违法犯罪代为转账、取现,并下载“纸飞机”聊天软件。2023年3月28日,张某先后提供六张银行卡用于接受不法资金,与张某斌一同取现、转账,并按照上线“大鼻子”的指示存入指定账户。2023年3月28日11时许,张某使用本人名下6215××××025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到资金15800元,随后张某、张某斌来到中国建设银行吉大支行取现15800元,并在民营小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大鼻子”指定的账户,该资金全部为涉诈骗资金。2023年3月28日13时许,张某使用梁某1(张某母亲)名下6217××××373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到资金17600元,随后张某、张某斌来到吉首市民营小区中国农业银行取现17600元,并在民营小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大鼻子”指定的账户,全部为涉诈骗资金。2023年3月28日15时许,张某使用梁某1名下6228××××2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资金20000元,随后张某、张某斌来到吉首市民营小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现20000元,并在乾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大鼻子”指定的账户。2023年3月28日16时许,张某使用本人名下6221××××491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开户地点为保靖县建新街营业所)收到资金20000元,随后张某、张某斌来到吉首市民营小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现20000元,并在乾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了“大鼻子”指定的账户。2023年3月28日18时许,张某使用梁某2(张某二姨)名下6217××××345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到资金25900元,随后张某、张某斌来到乾州农村商业银行取现20000元,存入“大鼻子”指定的账户,使用微信对外转账5900元,全部为涉诈骗资金。2023年3月28日19时许,张某使用梁某3(张某娘舅)名下6228××××17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资金24800元,随后张某、张某斌来到汽车南站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取现20000元,使用微信对外转账4800元,均转存于“大鼻子”指定的账户,全部为涉诈骗资金。2023年3月底,张某通过朋友介绍在微信添加了一个人。2023年4月2日,张某来到张家界找到该名男子,二人在张家界市一茶楼碰面后,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本人名下6221××××491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该名男子,由该名男子进行操作,张某得知银行卡收到资金后,在张家界市解放路营业所取现。经查实,张某的该张银行卡流入资金40000元,取现40000元,全部为涉诈骗资金。
经查明,张某提供的六张银行卡共计流入资金164100元,其中涉诈骗资金124100元。张某斌参与的犯罪事实中,参与取现转账,其中涉诈骗资金84100元。张某获利17600元,张某斌获利1000元。2023年5月11日,保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张某违法所得17600元和作案工具六张银行卡。2023年8月8日,张某斌的家属为其退缴了赃款1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2023年4月13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将张某抓获归案。2023年5月10日,张某斌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张某银行卡交易记录、梁某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梁某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梁某3尾号177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反诈平台数据平台资料、证人梁某1、梁某2、梁某3、董某、李某、肖某、张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张某斌的供述与辩解、张某的辨认笔录、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吉首市各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于2013年4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张某、张某斌系共同犯罪,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某斌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先是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某、张某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张某主动退赃17600元、张某斌主动退赃1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张某、张某斌的18600元系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张某使用的本人的两张银行卡系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对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7600元、被告人张某斌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张某本人的尾号为025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491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提出: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认为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其不是主犯,应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湘西州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准确;原判认定张某为主犯不当,其仅是协助、配合上线转移赃款,起到次要作用,建议二审结合张某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所起作用等因素,对其判处适当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属犯罪情节严重。张某、张某斌协助、配合上线转移赃款,均为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某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某、张某斌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张某、张某斌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张某减轻处罚,对张某斌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提出: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认为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其不是主犯,应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张某、张某斌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上游犯罪分子提供转账和取现帮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与上游人员共同犯罪中,其二人仅是协助、配合上游转移赃款,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原判认定张某为主犯不当,并由此导致对其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某主从犯认定及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保靖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5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7600元、被告人张某斌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张某本人的尾号为025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491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予以没收。”
二、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5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叶 明 生
审 判 员 龚 文 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一 任
书 记 员 欧阳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