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1刑更6116号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皖0824刑初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三万二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822290.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李某确有悔改表现,于2023年1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某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23年9月获表扬奖励四次。
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狱内消费未超过规定标准,目前无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及结果运用审批表、安徽省潜山市黄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狱内消费审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综合考察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35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洪 琳
审判员 吴 陶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