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3刑终35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湘1302刑初4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杰及其辩护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于佳水(待查)联系被告人冯某杰提供银行卡给其操作转账,并承诺每转账10000元给予100元好处费。2022年4月9日,冯某杰明知对方可能使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携带其名下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为6235********)、秦皇岛银行卡(卡号为6230********)来到北京。2022年4月9日至12日期间,冯某杰在北京办理了五张银行卡,其中包括北京银行卡(卡号为6214********)、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天津银行卡(卡号为62145200********)各一张。2022年4月13日,冯某杰携带上述银行卡从北京乘坐高铁到达邵东市,并于次日将上述招商银行卡、北京银行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于佳水去操作转账。4月15日,冯某杰将上述天津银行卡、秦皇岛银行卡以及身份证、手机、支付宝、微信、密码等交给于佳水联系来的“阿建”(待查)等人,“阿建”等人一边开着遮挡车牌的车辆在邵东市辖农村区域转悠,一边在车上操作转账,冯某杰全程随车陪同并配合刷脸。4月19日,冯某杰将上述招商银行卡、北京银行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手机、身份证、密码等交给于佳水安排的“阿建”等人,并随车配合转账。当日下午,冯某杰按“阿建”等人安排在娄底市娄星区五江碧桂园的招商银行柜台取现45000元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2022年4月15日、4月19日,被告人冯某杰的上述五张银行卡共计接收不明资金1308753元,包括周某、于某、伍某某、张某、陈某某、孙某某、樊某、汪某某、黄某某、苏某某、杨某、殷某、曾某某、岳某、韩某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409584元,其中134876元未被转移。上述招商银行卡内尚有余额14万余元,已被外地办案机关冻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清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于某、殷某、岳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杰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某杰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部分犯罪所得未能转移,是犯罪未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杰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杰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判决被告人冯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上诉人冯某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冯某杰系被传唤到案,应认定自首。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冯某杰系在银行取款时被办案机关当场抓获,不是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冯某杰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冯某杰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冯某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冯某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上诉人冯某杰的辩护人提出冯某杰系被传唤到案,应认定自首。经查,冯某杰本人的供述、银行职员的证言和办案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均证明冯某杰系2022年4月19日到银行取款时被当场抓获,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杰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冯某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冯某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丁玲
审 判 员 刘八竹
审 判 员 肖卫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晓春
书 记 员 易楚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