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刑终23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根、刘某杰、练某容、刘某苑、张某德、胡某、彭某艳、刘某辉、刘某东、叶某、刘某杰、王某翔、陈某维、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2)闽0426刑初30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练某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四、被告人刘某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五、被告人张某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彭某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刘某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刘某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被告人叶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一、被告人刘某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二、被告人王某翔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三、被告人陈某维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四、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五、被告人刘某根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刘某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练某容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刘某苑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张某德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4万元,被告人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彭某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刘某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某东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某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某翔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由扣押机关尤溪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德扣押在尤县公安局的余款人民币44.6万元,被告人胡某扣押在尤溪县公安局的余款人民币0.3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刘某根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刘某杰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练某容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刘某苑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叶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十六、扣押在尤溪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案涉银行卡和U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查封、冻结的其余款物,由扣押机关尤溪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根、刘某杰、练某容、刘某苑、张某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梓明、何建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根及其辩护人景建、刘某杰及其辩护人戴明忠、练某容、刘某苑及其辩护人赵靖菲、张诗琦、张某德及其辩护人张健超、柯芷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根、刘某杰、练某容、刘某苑、张某德、胡某、彭某艳、刘某辉、刘某东、叶某、刘某杰、王某翔、陈某维、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6刑初30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仲伟
审 判 员 谢学斌
审 判 员 高锦状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小东
书 记 员 蔡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