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9刑终22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闽090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叶某光到庭参加诉讼,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8月2日晚,被告人叶某光在深圳市龙华区汽车站被一名陌生男子邀约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转账,并允诺给予2000元报酬。2022年8月3日,被告人叶某光按照该男子的安排,到广东省揭阳市**镇。次日下午,四名男子将被告人叶某光带至**镇**处,被告人叶某光将其名下尾号为9565的中国某某银行账户、手机及支付密码交给同行人员,并配合登录网银通过人脸识别转账。经福建某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022年8月4日17:19:09至2022年8月4日20:38:57,被告人叶某光名下中国某某银行账户共收取资金89.0189万元,转出资金89.0374万元,其中已查明被害人黄某朋、宣某文、何某凤被诈骗款合计34.731万元。被告人叶某光非法获利2000元。2022年3月6日,被告人叶某光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并退出赃款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朋的陈述、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22年7月26日添加一个陌生QQ,按照对方的引导加了**聊天APP,后又加入一个群,并加入**体育彩票的体彩平台网站投注,转到对方指定的32个账户共计387.1万元,后来发现被骗。其有通过林某姬账户二次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转到叶某光建设银行账户。
2.被害人宣某文陈述、立案决定书证明:2022年7月11日,其微信添加一名男性好友,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对方以投资互联网项目赚钱为由骗其资金。2022年7月19日至8月4日,其被电信诈骗39.182万元。其通过自己的某某银行账户向叶某光的中国某某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3.731万元。
3.被害人何某凤陈述、立案决定书证明:2022年7月,其通过QQ添加了一名自称在部队工作的男子,对方叫其帮忙操作网络赌博押注,其见该网络赌博很赚钱,遂自己注册账号,进入该赌博网站投注,后发现无法提现。2022年7月31日至8月9日,其被网络赌博网站诈骗12.3012万元。其中,其通过自己成都银行账户向叶某光的中国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
4.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22年8月4日19时38分、51分,林某姬某某银行账户转给叶某光某某银行账户10万元、10万元;2022年8月4日,宣某文转入叶某光某某银行账户10万元、3.731万元;2022年8月4日,何某凤转入叶某光某某银行账户1万元。
5.福建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证明:2022年8月4日17时19分至同日20时38分,叶某光某某银行账户收入流水89.0189万元,转出资金89.0374万元。
6人员活动信息表证明:叶某光于2022年8月3日从深圳北到潮汕,同日从潮汕到揭阳。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22年8月29日,被告人叶某光退出赃款2000元。
8.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叶某光无违法犯罪记录。
9.到案经过证明:2022年8月23日,叶某光到广东省南雄市**镇派出所投案。
10.被告人叶某光的供述及辩解:2022年8月2日晚上,其在深圳市龙华区汽车站时遇到一名男青年,对方称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转账可以赚2000元。次日,对方买票安排其去广东揭阳**镇帮忙转账。8月4日中午,四名男子骑摩托车接其到**镇的一个山洞处,其提供尾号9565的某某银行账户给对方接收资金并配合刷脸转账。完成后对方给其2000元。对方把其带到山洞里用其银行账户转账,其就觉得这些钱来路不明,也就是网络违法犯罪所得的钱,而且四个男子还会看着其,可能是怕钱在卡里其会跑走。被告人叶某光在庭审中辩称其银行账户用于公司转账。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协助他人予以接收、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叶某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光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叶某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叶某光上诉称,其并非明知转移的钱款是犯罪所得,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明知,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说,一审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光于2022年8月4日在广东省揭阳市**镇协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叶某光上诉称其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叶某光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其在2022年8月23日的供述中明确表示,其明知可能是违法犯罪的钱款,仍然予以帮助转账。故上诉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明知,客观上实施了提供银行卡并配合进行人脸识别等帮助他人转账的行为,其中查明的34.731万元为诈骗款,综上,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已综合其具有的从犯及退赃等从宽情节,予以适当的量刑,二审不再予以更轻的处罚。故叶某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协助他人予以接收、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叶某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叶某光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经
审判员 林志远
审判员 郑 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