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1刑终623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苏0115刑初6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8月至2023年7月间,被告人姚某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秣陵街道等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江某、夏某保、赵某成等人的咸肉、电动车电瓶等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1年8月10日,被告人姚某至江宁区东山街道芙蓉园小区7幢203室储藏室,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江某放置在储藏室冰柜内的咸肉、鸡肉等财物;
2.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姚某至江宁区东山街道天鹅湖花园小区16幢地下停车场储藏室,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夏某保放置在储藏室冰柜内的猪肉若干;
3.2021年9月6日,被告人姚某至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5号日光公寓电动车充电桩处,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成停放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
4.2021年8月26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姚某至江宁区天元中路188号恒安嘉园小区10幢1单元储藏室,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尧放置在储藏室的香肠、馄饨等财物;
5.2022年6月3日至11日,被告人姚某至江宁区成墟路28号市政天元城花语座4幢104室储藏室,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甘某俊放置在此处的鸡蛋、茶叶若干;
6.2023年7月7日,被告人姚某至江宁区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小区地下车库,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文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
2021年10月14日、2022年6月16日、2023年7月10日,被告人姚某先后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江某、夏某保、赵某成、张某尧、甘某俊、孙某文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有前科劣迹,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姚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姚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及姚某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姚某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卞国栋
审判员 袁森彪
审判员 陈旭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