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1刑更6105号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1年8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陈某田确有悔改表现,于2023年1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陈某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23年9月获表扬奖励四次。
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狱内消费未超过规定标准,目前无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及结果运用审批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狱内消费审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另综合考察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洪 琳
审判员 吴 陶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