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刑终83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云011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雷某,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2年1月以来,被告人雷某明知他人资金来源非法,仍在昆明市西山区等地组织虎某、刘某、曹某、张某、成某、李某(六人均已判决)等人,通过双某、杨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的介绍收取他人大量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操作他人银行账户、手机银行APP等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资金转移。
1.在被告人雷某组织下,2022年1月前后,赖某、祖某、普某、余某、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杨某等人介绍向虎某、刘某提供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由二人帮助转移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资金共计人民币1171182元。
2.2022年1月,在被告人雷某组织和邀约下,曹某邀约张某,张某又邀约成某、李某从湖南长沙到达昆明市。后张某、成某、李某按照曹某的要求,在某民宿内,或在张某驾驶的车辆内,分工利用双某介绍的邓某、高某、余肖、李某甲、余某、李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高某、管某、阮某、武某、施某提供的19个银行账户及相关信息,以及杨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及相关信息帮助转移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资金共计人民币3703193元。
3.2022年1月,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收取双某名下尾号为5824的交通银行账户、尾号为7826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8475的工商银行账户以及手机银行APP等相关信息进行资金支付结算,上述三张银行卡在2022年1月8日、2022年1月12日、2022年1月13日累计转移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资金共计人民币404952元。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未组织虎某、刘某、曹某等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起销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事实应定性为帮信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汽车租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关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材料、报案报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明知资金来源非法,仍组织、招揽虎某、曹某、双某、刘某、张某等人多次收取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手机银行APP等将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所得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在案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雷某明知他人资金来源非法,仍在昆明市组织多人操作多个非本人银行卡以转移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所得的事实,上诉人与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湘云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李石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