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7刑更148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XX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兵XX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追缴其与同案犯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宣判后,被告人郭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兵XX刑终X号刑事判决,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XX垦区人民法院对郭某军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追缴其与同案犯违法所得金额予以纠正。2020年12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第七师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23年1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5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在第七师XX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指派检察官张心慧、检察官助理胡锦荣出庭履行职务,第七师某某监狱刑罚执行科伊龙、蒋宏波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郭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第七师某某监狱认为,罪犯郭某军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庭审中,罪犯郭某军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官认为,根据罪犯郭某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同意对罪犯郭某军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能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罚金已履行五千元,本次履行六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结果运用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期内“三课”考试成绩统计表、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罪犯考核期内大账消费明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原生效裁判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罪犯悔改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以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8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永魁
审判员 孙继华
审判员 姚春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