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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2刑终1045号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4   阅读: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2刑终104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二三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23)皖1203刑初5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9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转移犯罪资金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在天津市提供自己名下银行卡、介绍王某2提供银行卡以及让王某2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给其使用。其中陈某提供三张银行卡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王某2提供名下六张银行卡给陈某使用,又先后介绍王某3、韩某、王某各自提供一张银行卡给陈某使用。经统计,12张银行卡支付结算共计5289万余元,经核实,被信息网络诈骗人员王某1等人被诈骗资金10万余元流经上述银行账户中。被告人陈某因本案非法获利7500元。2023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2、王某3、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仍自己并介绍他人提供12张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陈某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不认识韩某、王某3、王某,不应对三人银行卡上的数额负责;2.陈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应认定为从犯,不应对韩某等三人银行卡上的流水负责,陈某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原判对陈某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明知上线使用银行卡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个人银行卡,并介绍王某2提供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上线用于支付结算,其间王某2又把韩某、王某3、王某的银行卡提供给陈某,由陈某把韩某等人的银行卡提供给上线用于支付结算,陈某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且对全部的犯罪事实负责。原判对陈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均已认定,结合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仍提供个人银行卡并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筱梅

审 判 员 余 林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莉莉

书 记 员 时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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